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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余庆民与余纯柱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庆民,余纯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035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庆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委托代理人:王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余纯柱(曾用名余星屿),男,汉族,1977年8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铜昌街安居*号*室。委托代理人:韦广来,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余庆民因与被申请人余纯柱财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4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余庆民申请再审称:其与余纯柱此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7)云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仅系对支付款项达成协议,并未认定涉案房产即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的权属,亦非最终结算协议。现涉案房产具备办理权属证件的条件,其才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产,故本次诉讼并非重复诉讼。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余纯柱提交意见认为,双方间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了结,余庆民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7月20日,余庆民、余纯柱等五人共同出资承建金三环鞋城附属工程,工程款以金三环鞋城六套房屋抵付,余庆民、余纯柱共同分得C幢6号、7号房屋(均无产权证)。余纯柱分别于2004年3月26日、2006年1月16日将两套房屋出售。2006年4月22日,余庆民、余纯柱两人就合伙承建东三环附属工程达成结算协议,约定余纯柱付余庆民结算款6万元,并约定余纯柱在办房证时,必须通知余庆民到场,房屋结算余额按双方应得比例分摊。协议签订后,余纯柱给付余庆民46000元。2007年3月5日,余庆民以余纯柱为被告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屋。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余纯柱于2007年6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余庆民余款14000元。二、余纯柱在办理徐州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屋房证时必须通知余庆民到场,房屋结算余额按双方应得比例分担。”2013年9月24日,余庆民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徐州金三环鞋城C幢6号房屋归余庆民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余庆民于2007年3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屋,该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云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该诉讼纠纷作出处理,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庆民本次诉讼再次要求确认金三环鞋城C幢6号房屋归其所有,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裁定驳回余庆民的起诉。余庆民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余庆民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理由详述如下:一、余庆民已同意由余纯柱处分涉案房产,其取得货币补偿。余庆民、余纯柱共同分得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以抵付承建该鞋城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006年4月22日,双方就合伙承建东三环附属工程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系“就东三环附设工程结算事议(宜)”达成的协议,故该协议结算的内容应包括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两处房产。该协议还约定,余纯柱“共计付结算款陆万元正(整)”,再次表达了双方系就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达成的结算协议。综上,可认定余庆民与余纯柱就涉案两套房产已达成结算协议,再结合协议中“房屋结算余额按双方应得比例分摊”的约定,足以认定余庆民同意不再向余纯柱主张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是同意由余纯柱处分房产,其仅获得货币补偿的事实。二、2007年2月28日,余庆民将余纯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分割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该案诉讼标的针对涉案两套房产,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云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再次确认了此前双方于2006年4月22日自行达成的协议内容。三、根据上述分析,余庆民已与余纯柱就金三环鞋城“C幢6号、7号”房产的处分与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经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予以确认,余庆民再次就同一标的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余庆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庆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