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某某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某某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新能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号原告深圳某某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汇风),地址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杨某,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某某,黑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能源),地址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中国某某新能源公司员工。原告深圳某某汇风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某新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后由审判员刘养龙、人民陪审员国荣柱、马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樊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告某某汇风与被告某某新能源签订《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某某汇风持有的某某100%的股权(标的公司应包含伊春老白山一二期两期风电项目,共计51MW,其中二期应于2011年年底前建成投产发电)及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多个区政府(林业局)签订的开发协议,开发容量约100万千瓦的风电项目,10座测风塔和一年以上的完整数据转让给被告某某新能源。转让价款为7383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95%(即7013.85万元),剩余5%的尾款即369.15万元,在完成后续至少一个49.5MW项目的核准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如实履行约定内容。为了加强以后的紧密合作,双方另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特别约定(第23条),为了双方下次合作做准备,原告若完成某某风电场项目一期工程49.5MW的核准及某某林业局一期项目(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的核准,双方继续合作开发这两个项目,若原告不能完成核准,则每个项目按转让价款的5%,扣除50%,在完成核准的情况下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定价再议。原、被告之间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关于特别约定:某某风电场项目一期及某某林业局一期项目(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均已完成。2011年8月22日伊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伊发改发(20××)××号文件关于申请纳入黑龙江省“十二五”第二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的请示文件中列入了某某汇风新能源公司开发某某49.5MW风电项目及某某金风新能源公司在某某林业局项目一期(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风电项目。2011年12月22日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伊发改发(20××)第××号文件再次关于这两个风电项目向某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黑龙江省将某某49.5MW风电场项目一期及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列入了“十二五”第二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目录。但是由于政策原因,2012年3月19日国家能源局下达国能新能(20××)第××号“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十二五’第二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的通知”文件中对某某省风电项目的核准计划另行研究,现不予审批。2013年1月8日国家林业局下达林资发(20××)第×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从严控制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通知”文件中规定不再核准风电项目。2013年1月16日国家能源局下达“关于‘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规定某某省核准计划原则上不再安排常规风电项目。据此,原告某某汇风无法核准上述两个风电项目。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原告已经如实全部履行。某某49.5MW风电项目及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的核准只是原、被告之间就某某汇风新能源有限公司及某某风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达成再次合作的意向。具体转让价格也需另行协商。现项目不能核准,原告某某汇风与被告某某新能源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项目不能核准不是原告的原因,继续履行该条款对原告某某汇风明显不公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第5.3条款、第23条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关于此案程序问题:1、此案属于情势变更,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想解除合同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被告没有单方解除的权力,所以公证书只能证明被告发过文书,不能证明解除了合同,即使合同依不可抗力主张单方解除合同,我方没有收到文书,单方解除权也不能生效。2、我方没有收到文书,公证不能证明我方收到文书,所以即使是双方协议解除,我方主张解除,被告也同意,诉前我方没有收到文书,双方协议没有达成,诉前合同条款依然有效,现在已走到诉讼环节,不影响诉权,只能证明被告同意我方的诉求。3、我方的诉求是解除第5.3条款、第23条整个条款,被告同意解除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超出了被告同意的范围,更证明了诉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约定,第5.3条、第23条为支付剩余价款的条件。证据2:某发改发(20××)××号、某发改发(20××)××号文件,证明某某风电场、某某浩良河风电场经某某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提交某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证明我方前期工作均已完成。证据3:黑龙江省“十二五”第二批风电核准计划备选目录,证明某某风电场、某某浩良河风电场经某某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列入核准计划。证据4:某能新能(20××)××号、某林资发(20××)×号、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目录的通知”,证明某某风电场、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现不予核准。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使用情势变更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为由申请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第5.3、23.8、23.9条等条款,该理由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势变更系因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物价飞涨、货币严重贬值、金融危机和国家政策的转变等,导致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则构成显失公平,令乙方遭受巨额损失或者付出巨额成本,但该合同仍然可以履行;而本案中是因为国家政府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导致两个项目核准的内容不能履行,按照不可抗力来认定,符合基本法理,但根本不是情势变更,原告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争议合同条款已解除,案件基础不存在,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鉴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在原告核准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支付369.15万元款项,撤诉后,又于2014年12月1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条款,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我方已依法行使解除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第5.3、23.8、23.9条等条款关于某某风电场49.5MW项目一期、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核准的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公证送达解除通知,自通知书送达后,本诉争议合同条款即被解除,原告的请求丧失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三、争议合同条款解除后,对应的369.15万元的对价相应扣除。我方为开发伊春地区的风电项目,于2011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了伊春老白山一期、二期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以及相关项目合作开发的事宜。根据该合同第5.3、23.8、23.9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6月底前完成某某风电场49.5MW项目一期、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的核准后,我方共支付原告369.15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该369.15万元的股权转让尾款为原告完成某某风电场项目一期、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核准的合同对价。既然是对价,只有原告完成合同义务,才能获得相应对价;由于原告合同义务未履行,故其不能获得相应对价。并且不论什么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不需履行相应义务,亦无权获得相应的对价。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和合法理由,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关于转让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的框架协议》证明原、被告在合作中股权转让还包括两个项目的核准。证据2:《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转让标的、预定的转让项目;证明369.15万元是两个项目的对价,合同中第5.3条款、第23.8条款、第23.9条款为具体对价。证据3:《某某风电场一二期(51MW)有关事项协议书》,证明某某风电场项目一期及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一期没有完成,两个项目核准时间延期。证据4: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在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证据5: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再主张该项权利。证据6:关于部分解除合同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争议合同条款约定义务,被告已依法解除合同。证据7:公证书一份,证明部分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合法方式邮寄送达给原告。证据8:手机短信,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签收,已收到通知。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异议,辩称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四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前期工作的努力,由于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合同约定的核准义务没有完成,合同中369.15万元的价款是合同义务完成的对价,原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我方不支付对价。本院认为证据1形成于原、被告双方基于各自真实意思实施的协商签订这一行为,来源合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3、4系政府文件,属公文书证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在框架协议中被告罗列众多转让项目并不包括某某风电场项目及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条款中明确转让某某的股权,合同中并非包括被告描述某某风电场项目和某某浩良河风电场项目两个项目的对价;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伊春老白山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合同约定的项目是与某某签订的关于某某100%股权;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要求解除的条款因政府行政行为不能完成,原告要求撤销条款;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示,原告某某汇风并没有收到通知,并且对通知中描述某某风电场项目一期对价不认可;证据7:有异议,该公证书为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内容证明被告某某新能源曾经向原告某某汇风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具有效力,公证书附件中邮寄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公证书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公证书公证在邮寄之前的情况下进行公证,并且原告某某汇风没有收到通知的回执,不能证明原告某某汇风收到通知;证据8:有异议,该短信的发件人无法证明为邮局,公证日期与邮寄日期不符,邮寄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原告某某汇风不可能在2015年1月15日收到通知。本院认为证据1基于双方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协商一致签订,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证明369.15万元是两个项目的对价,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两个项目未完成核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关于部分解除合同通知》及其证据保全公证与邮寄违背了时间顺序,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并且通知做出时间在原告提出诉讼之后,本院对该三份证据证明同意解除合同部分条款予以采信,其他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某某汇风与被告某某新能源签订某某股权转让合同书,某某汇风将其持有的某某100%股权转让给某某新能源,后因国家能源局《关于申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某某能源局国能新能[20××]第××号文件、国家某某局林资发[20××]第×号文件,上述文件的发布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法完成,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解除《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第5条3款和第23条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新能源公司同意解除该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进行了公证,附加条件为不履行支付369.15万元对价的义务,其他条款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经释明被告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某某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真实意思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合法有效。由于某某能源局《关于申报“十二五”第三批风电项目核准计划备选项目的通知》、某某能源局国能新能[20××]××号文件、某某林业局林资发[20××]×号文件的发布,导致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无法完成,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该情况的发生,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且被告在诉讼中同意解除该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本院对该合同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的解除予以支持。上述文件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款项的履行,本院对原告要求23条其他款项的解除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中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但不履行支付369.15万元对价的义务,因369.15万元是股权转让价款的尾款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理的是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诉讼中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深圳某某汇风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新能源公司签订《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中的第5条3款、第23条8款、第23条9款;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养龙人民陪审员 国荣柱人民陪审员 马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