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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小勤与任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勤,任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811号原告李小勤,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贴心内衣经销部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姚晋晋,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宇,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西城服装城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注册号140000106054671,组织机构代码74352686-3。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李小勤诉被告任晓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勤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晋,被告任晓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勤诉称,2015年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任晓宇驾驶晋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郝家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中环路口西500米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省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查,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有效期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717.4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任晓宇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晓宇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一千多元医疗费,票据都在原告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任晓宇驾驶晋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郝家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中环路口西500米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第14010652015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晓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7天,自行支付医疗费16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第140106520150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晓宇驾车不慎致原告李小勤人身受到损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相关费用应予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自行支出的16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山西中医学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卧床休息三月的建议,结合原告门诊治疗7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97天,鉴于贴心内衣经销部证明的原告月均工资13095.67元已超过个税起征点而无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3年批发和零售业年均工资32802元计算为8717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没有需要陪护的医院医嘱,参考诊断证明书中右下肢外固定、卧床休息以及定期复查的建议,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间为45天,护理费以太原市迎泽区瑜浩内衣经营部证明的护理人李小同月均工资3300元计算为495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432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勤医疗费161元、误工费8717元、护理费49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328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原告负担332元,被告任晓宇负担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安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