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与段小洪、吴芝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龙王分理处,吴芝英,段小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龙王分理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邹全松,主任。委托代理人郑长凤,女,汉族,1988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温康明,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吴芝英,女,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段小洪,男,汉族,1973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龙王分理处(下称农商行)与被告吴芝英、段小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凤、温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芝英、段小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芝英、段小洪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提供1200000元借款;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121号附32、33、34号7栋1层商铺作抵押担保,二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7日,二被告再次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再次向二被告提供500000元借款,同日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121号附32、33、34号7栋1层商铺作顺位抵押担保。2013年8月7日,原告农商银行向二被告发放价款500000元,根据借款凭证记载,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还息,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0%,若逾期还款则合同利率上浮50%。目前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到期本金和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以欠款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121号附32、33、34号7栋1层(权0132920)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被告吴芝英不履行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二被告即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芝英、段小洪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二被告提供12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121号附32、33、34号7栋1层商铺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月18日,原告给二被告发放了借款1200000元,二被告就该笔借款于2013年9月9日偿还了本金100000元。2013年8月7日,二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再次向二被告提供500000元借款,同日二被告用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121号附32、33、34号7栋1层商铺作顺位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他项权证、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以欠款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芝英、段小洪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龙王分理处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欠款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龙王分理处对吴芝英、段小洪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夏家巷121号附32、33、34号7栋1层(权0132920)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97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芝英承担4880元,被告段小洪承担4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