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商终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飞达港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徐州市飞达港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宏金,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州市飞达港。法定代表人解立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飞达港(以下简称飞达港)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吴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港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宏金、被上诉人飞达港的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港能源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4月29日和2012年5月7日,金港能源公司先后两次将1386.96吨煤炭存放在飞达港,2013年5月4日和6月21日,金港能源公司安排车辆托运时,遭到飞达港拒绝。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飞达港返还煤炭1386.96吨,赔偿损失10万元。飞达港原审答辩并反诉称:飞达港与金港能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存储业务,但金港能源公司已将存放的煤炭托运走472.88吨,现实际剩余914.08吨。由于金港能源公司自存放煤炭至今尚未支付港务费等费用,现反诉要求金港能源公司给付装卸费、过磅费、保管费等款项共计374086元。金港能源公司原审反诉答辩称:煤炭进港时,双方口头约定飞达港收取金港能源每吨煤炭进港费5元,合计费用为6934.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港能源公司系从事煤炭销售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和5月7日将1386.96吨煤托运至飞达港进行堆放,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之后金港能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拉走煤炭179.74吨,2013年2月22日拉走煤炭222.94吨,2013年4月28日拉走煤炭70.2吨,三次拉走煤炭共计472.88吨,目前剩余914.08吨。在金港能源公司将上述煤炭托运出港口期间,双方因港务费用发生纠纷,飞达港拒绝金港能源公司在支付港务费用前继续托运。金港能源公司遂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飞达港返还煤炭并赔偿损失10万元。飞达港在诉讼期间提出反诉,要求金港能源公司给付装卸费、过磅费、看管费等款项共计374086元。在诉讼过程中,飞达港变更上述费用为20万元。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飞达港应返还金港能源公司煤炭914.08吨无异议。本案二审期间,金港能源公司为减少损失,按照飞达港反诉主张的装卸费、过磅费、看管费等20万元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足额缴存20万元保证金,并申请先行取回其存放于飞达港的涉案煤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港能源公司于2012年4月29日和5月7日将1386.96吨煤托运至飞达港进行堆放,飞达港对此予以配合并对涉案煤炭进行了相应的保管,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但客观形成了煤炭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且该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基于相互信任,在煤炭交付保管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中,作为合同相对人应主动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以避免纠纷的发生,然而金港能源公司在未支付看管费用的情况下运走煤炭472.88吨,之后双方因看管费用发生纠纷,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管合同的存货方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义务,保管人有保证货物完好无损的保管义务。因此,金港能源公司有向飞达港支付看管费用的义务,飞达港应当保证涉案煤炭完好无损,在收取相关港务费用后,应将保管的煤炭进行返还。对于看管费用的数额及计收标准,虽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飞达港主张的20万元港务费用低于徐州港务集团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也低于飞达港日常收费标准,对于飞达港的反诉主张,应予支持。对于金港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客观存在,飞达港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其可在出现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飞达港港口作业包干费、货物堆存保管费共计20万元;二、徐州市飞达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煤炭914.08吨;三、驳回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和徐州市飞达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0元,由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4605元,徐州市飞达港负担4605元。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金港能源公司就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煤炭存港费用,涉案煤炭进入飞达港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煤炭的堆放费用为每吨5元,双方一直是按此标准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据徐州港务局《关于调整货物堆存保管费收取标准的通知》及《关于调整港口作业包干费标准的通知》的计算标准判决金港能源公司向飞达港支付20万元费用不当。徐州港务局通知针对是国家级港口的收费标准,飞达港作为村办企业,其投资规模、基础设施、运营成本、港口规模均不能达到上述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飞达港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金港能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本诉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于飞达港应返还金港能源公司煤炭914.08吨无异议,原审法院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于返还914.08吨煤炭的判决内容均服判未提出上诉。本案二审期间,金港能源公司为减少损失,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依据飞达港反诉金额,自愿向原审法院足额缴存20万元保证金,并同时申请先行取回其存放于飞达港的涉案煤炭914.08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故本院对于金港能源公司要求飞达港返还914.08吨煤炭的本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飞达港要求金港能源公司支付装卸费、过磅费、看管费等反诉诉讼请求,因原审法院查明相关案件事实不清,由本院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本诉部分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贾吴民初字第0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徐州市飞达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煤炭914.08吨;二、驳回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州市飞达港负担(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市飞达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江苏金港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建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