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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与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赤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莲,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健,男,汉族,1989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善浦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光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进,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都化工(昆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朱宏海代理审判员  李秀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海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