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熊小仁等与贾满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小仁,郑培华,范旭阳,贾满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15号原告熊小仁,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本市,务农。原告郑培华,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本市,务农。原告范旭阳,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本市,务农。法定代理人郑培华,系原告范旭阳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辉,新乐市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满妮,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本市,务农。委托代理人贾红宾,男,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本市。系被告之子。原告熊小仁、郑培华、范旭阳与被告贾满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辉、被告贾满妮及委托代理人贾红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范志珩驾驶冀A586**号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周增社)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笔头村道口时,与沿新乐市笔头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被告驾驶的无牌吊车相撞,造成范志珩死亡,周增社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范志珩、贾满妮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志珩被送往中医院抢救,5天后死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79757.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满妮辩称,我赔偿不起,我是借钱买的吊车,我的车停路边上,是原告喝多了撞我车后轮胎上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范志珩驾驶冀A586**号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周增社)沿新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乐市笔头村道口时,与沿新乐市笔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的贾满妮驾驶的无牌吊车相撞,造成范志珩、周增社受伤(范志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志珩系酒驾)、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珩、贾满妮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范志珩在新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的住院费用60690.14元,有新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范志珩于2014年11月17日因车祸在新乐市中医医院死亡。原告主张范志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87元,护理费187元,伙食补助费25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被抚养人熊小仁生活费67474元,被抚养人范旭阳生活费797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参照交强险不分责任的标准和除去范志珩应承担的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款285918.07元。原告提交了范志珩的医药单据、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无牌吊车。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法医鉴定、死亡证明、医疗费等票据在案为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志珩、贾满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在新乐市住院5天,花费60690.14元,有新乐市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伙食补助费5天X50元=250元;范志珩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故范志珩的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X5天=187.18元;同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3664元,故护理费13664元/365天X5天=187.18元。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为9102元/X20年=182040元。范志珩系车祸死亡,故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予支持。死者范志珩系熊小仁独生子女。范志珩父亲范丙林于1998年农历8月25日死亡。被抚养人有原告熊小仁和原告范旭阳两人。熊小仁1946年11月10日生,系范志珩母亲,故熊小仁被抚养年限12年。范旭阳2009年10月10日生,系范志珩儿子,范旭阳被抚养年限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熊小仁和范旭阳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34元/年X12年+6134元/2人=76675元。被告贾满妮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无牌吊车,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60940.14元先由被告贾满妮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50940.14元按责任比例承担,由被告贾满妮承担50940.14元X50%=25470.07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30355.36元由被告贾满妮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110000元,剩余的220355.3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贾满妮承担220355.36元X50%=110177.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满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小仁、郑培华、范旭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564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被告贾满妮承担5135元,三原告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巧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