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丁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经预谋,三次驾驶面包车到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盗窃江苏新源送变电宿迁分公司存放在该小学门前的“南瑞淮胜”牌绝缘高压铝芯导线1100余米。经鉴定,被盗走导线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再次到该处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盗窃导线155.87米未及运走。被告人丁某乙、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史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乙、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被告人丁某乙辩解其只参与了2014年11月5日及11月9日的两起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经预谋,三次驾驶面包车到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盗窃江苏新源送变电宿迁分公司存放在该小学门前的“南瑞淮胜”牌绝缘高压铝芯导线1100余米。经鉴定,被盗走导线价值人民币19000余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再次到该处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沭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盗窃导线155.87米未及运走。案发后,上述被盗导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单位。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各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丁某乙、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供述自己伙同丁某乙、张某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在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盗窃导线后销赃、分赃等事实,并供述自己伙同丁某乙、张某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再次到该处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等事实。2、被告人丁某乙供述,供述自己伙同丁某甲、张某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凌晨,在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盗窃导线后销赃、分赃等事实,并供述自己伙同丁某甲、张某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再次到该处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等事实。3、被告人张某供述,供述自己伙同丁某甲、丁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凌晨,在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盗窃导线后销赃、分赃等事实,并供述自己伙同丁某甲、丁某乙于2014年11月9日凌晨再次到该处实施盗窃,后被抓获等事实。4、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所在公司的导线被放置于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后发现该导线被盗,并证实被盗导线的名称、型号、价格等事实。5、证人史某证言,证实江苏新源送变电宿迁分公司放置在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的导线被盗的事实,并证实自己于2014年11月7日凌晨看见有三个男子在该处盗窃导线后开车离开。6、证人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卖导线给自己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事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及潘某辨认出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系卖导线给自己的人。8、测量记录、采购合同及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盗导线的的长度及价值情况。9、通话记录,证实了三名被告人相互通话的情况。10、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盗导线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受害单位。11、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三名被告人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及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3、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三名被告人无前科劣迹。14、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丁某甲辩解其只参与了2014年11月5日及11月9日的两起盗窃。经查,被告人丁某乙、张某供认其二人伙同被告人丁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11月8日凌晨,驾驶面包车到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盗窃江苏新源送变电宿迁分公司存放在该小学门前的“南瑞淮胜”牌绝缘高压铝芯导线,后将被盗的导线卖于潘某并分赃。2015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再次到沭阳县塘沟镇胡塘桥村原岗元小学门前盗窃导线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事实。被告人丁某乙、张某能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证人史某、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解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乙、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张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文静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汪金楼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