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彭某东、高某杰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根、成回,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杰,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东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文华,江西正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根,被告人高某杰及其辩护人胡东平、张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和万某某、高某保出资成立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达公司)经营小家电,至2012年公司由彭某某和高某杰实际经营。2013年1月21日,在四名股东均到场签字的情况下,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申请了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为其一年额度为500万的授信协议。同时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向杨某某借来江西顶好商贸有限公司,并指示他人虚构小家电买卖合同,向某银行申请了为期一年的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和为期半年的敞口200万元面值4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被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贴现使用,剩余汇票到期后已归还,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扣款5409.05元,剩余尚未归还。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采用同样的方法,借用江西顶好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后虚构了艾美达公司与顶好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4412000元的小家电购销合同,并以此向某银行申领了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为期半年敞口200万元面值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被两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贴现使用,到期后尚未归还。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某银行后到南昌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购销合同、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和承兑汇票1100万元用于套现,造成损失4994590.9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江西顶好商贸有限公司公章不是其借来的,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彭某某没有参与艾美达公司经营,银行损失可通过追诉担保人挽回。2、本案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彭某某不是犯罪主体;3、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的金额应认定为700万元而非1100万元;4、被告人彭某某虽存在失职失察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或系单位犯罪中应承担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艾美达公司积极筹款偿还欠款;6、被告人彭某某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高某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应为500万元,且归还了银行部分欠款,恳请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杰辩护人的意见是:一、本案系以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及申请承兑汇票,所获得的资金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历年来的债务及用于后期经营,公诉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资金归两被告人个人使用,两被告人虽需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本案系单位犯罪。二、本案被告人高某杰骗取的承兑汇票数额为200万元而非400万元。三、被告人高某杰虽参与本起单位犯罪,但所起作用较小,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高某杰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高某杰以往一贯表现良好,案发后一致积极联系其他三个股东偿还银行贷款,应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艾美达公司由彭某某、万某某、高某保、高某杰出资成立,被告人彭某某为艾美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艾美达公司自2012年起由两被告人彭某某和高某杰实际经营。一、骗取某银行贷款300万元、承兑汇票40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1月15日,艾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向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保证金50%)。2013年1月,在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指使艾美达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了艾美达公司与江西顶好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材料,并提交给某银行以骗取贷款及承兑汇票。2013年1月21日,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同日,艾美达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授信协议》,该协议约定某银行向艾美达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授信额度(包括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等)授信期间为2013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同日,某银行向艾美达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及编号为28732588、票面价值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承兑汇票已被贴现使用。2013年7月22日,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归还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300万元贷款到期后,某银行于2014年1月20日自动从艾美达公司扣款5409.05元。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股东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流通企业会计报表:证明艾美达公司股东为彭某某、高某杰、万某某、高某保及公司经营情况。2、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1月15日,艾美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向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保证金50%)3、企业信用报告、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3年1月21日,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申请为期一年的500万授信。4、买卖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银行归队汇票兑付处理单:证明2013年1月21日,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与江西顶好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虚假买卖合同,申请了300万元贷款及4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200万),该400万承兑汇票已于2013年7月17日托收。5、银行承兑汇票兑付处理单、贷款自动扣本清单:证明艾美达公司归还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300万元贷款仅偿还5409.05元。6、证人高某保证言:证明艾美达公司曾向某银行申请过贷款会承兑汇票,申请贷款是彭某某找银行的人商谈,其没有参与。彭某某想贷款时会告诉其他三个股东,三个股东也会支持他,并签订股东会决议,具体事务则由彭某某去办理。其自2012年起就基本没有参与公司的事务。7、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其和高某保自2010年起就没有参与艾美达公司的经营,自2011年开始由高某杰全面负责经营,艾美达公司的业务和财务由彭某某和高某杰负责管理。艾美达公司向银行贷款需要签订股东会决议,向银行提供贷款材料的人是彭某某和高某杰。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自2010年至今未与艾美达公司有业务往来,未签订2013年1月21日、7月22日的买卖合同。高某杰从其公司借过十多次公章使用,说是借其公司账目过账。9、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其自2008年开始在艾美达公司上班,自2009年开始做出纳。在2008年至2011年艾美达公司的四个股东都在公司上班,也在公司拿工资;到2011年公司的其他三个股东没有在公司上班,公司的所有经营都是高某杰负责;到2012年时高某保和万某某两个人的工资也都没有发放。艾美达公司贷款及承兑汇票业务主要是彭某某和高某杰负责联系和处理。在2013年1月时,彭某某、高某杰让其准备好相关贷款材料,在某银行办理了300万元贷款和200万元承兑。艾美达公司和顶好公司没有实际贸易往来。贷款按照彭某某和高某杰的要求转出去了,承兑汇票当场就被人拿走贴现。10、被害人陈述(冉某某):证明2013年1月,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提交买卖合同等材料,申请开立了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敞口200万元)及300万元贷款。2013年7月21日,艾美达公司归还了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贷款逾期后未归还。1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月,艾美达公司股东会一致决定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和400万元(敞口200万元)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申请贷款的材料是其和高某杰还有吴某某一起送到银行取的,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用于后期经营。12、被告人高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艾美达公司和顶好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公司使用,具体数额不清楚。二、骗取某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在并不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指使艾美达公司工作人员虚构了艾美达公司与江西顶好商贸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等材料,并提交给某银行以骗取承兑汇票。2013年7月22日,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同日,艾美达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同日,某银行向艾美达公司发放为期半年(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票面价值为人民币400万元的承兑汇票(敞口200万元)。承兑汇票已被贴现使用,到期后,艾美达公司及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均未归还相应欠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及背书、托收凭证:证明2013年7月22日,江西艾美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提供与江西顶好商贸有限公司虚假家电购买合同,申请了400万元承兑汇票敞口200万,上述汇票已托收。2、证人万某某证言:证明其对2013年7月向某银行申请400万元承兑汇票的事情不清楚,但获得承兑汇票后彭某某、高某杰打电话告诉了其,向银行提供材料的是彭某某和高某杰。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公司自2010年至今未与艾美达公司有业务往来,未签订2013年1月21日、7月22日的买卖合同。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时,彭某某、高某杰让其将1月份申请贷款的材料再准备一次,并重新准备一份供销合同,随后其和高某杰、彭某某将准备好的材料提供给银行,并从银行拿到了200万元承兑汇票,高某杰将承兑汇票给了办贴现的人,办贴现的人在银行盖章背书贴现,贴现所得款项被彭某某、高某杰拿去还债了。5、被害人陈述(冉某某):证明2013年7月,彭某某、高某杰和吴某某向某银行提交艾美达公司与顶好公司家电购销合同等材料,申请开立了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0万元(敞口200万元)。到期后艾美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其和高某杰再次向某银行申请了一笔400万元、敞口200万元承兑汇票,因经营问题相应款项未归还。7、被告人高某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7月申请承兑汇票400万元的理由是采购小家电,但艾美达公司和顶好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还债,一部分公司使用,具体数额不清楚。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于2014年7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4年4月4日,艾美达公司将小太阳电暖气等货物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交由某银行处置,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剩余欠款总计人民币4894590.95元至今未予归还。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作案时系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在户籍地无前科。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某银行后到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经侦大队接受调查。3、某银行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4日,艾美达公司将小太阳电暖气等货物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交由某银行处置,用于偿还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4、艾美达公司交易明细:证明艾美达公司银行交易情况。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艾美达公司是否系本案犯罪主体?2、本案骗取票据罪的具体犯罪数额是多少?3、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是否构成自首?关于本案的犯罪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理由是:1、从公司的设立看,艾美达公司系依法成立、正常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或设立后以事实犯罪为主要活动;2、从实施危害行为的主体看,本案系艾美达公司向某银行交纳保证金、提供虚假买卖合同等材料骗取贷款及承兑汇票,签订相应贷款合同、归还银行欠款的主体均为艾美达公司而非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3、从骗取款项的用途看,无证据证明骗取的款项归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个人使用。综上,尽管经建议公诉机关未对艾美达公司补充侦查及起诉,但本案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的犯罪的主体应为艾美达公司,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直接参与实施了伪造买卖合同等骗取银行贷款及承兑汇票的行为,系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之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骗取票据承兑罪的数额问题。辩护人辩称本案第二次骗取票据承兑系第一次骗取票据承兑犯罪行为的延续,骗取票据承兑的数额并非800万元。经查,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以艾美达公司名义,于2013年1月21日、7月22日先后实施两次彼此独立的犯罪行为,骗取某银行票面价值为800万元承兑汇票,不论两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以新贷还旧贷问题等,均不影响相应犯罪行为的成立,不应扣减相应犯罪数额。辩护人上述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是否构成自首问题。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本案系艾美达公司单位犯罪,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虽未详细供述骗取贷款、承兑汇票款项的具体去向,但对于涉案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用于公司经营,两被告人均有持续稳定相吻合供述,且如实供述了伪造购销合同等材料提交给某银行用于骗取贷款等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艾美达公司以采取伪造买卖合同等欺骗手段,骗取某银行贷款300万元、承兑汇票800万元用于套现,给银行造成4894590.95元损失,艾美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虽然公诉机关未指控艾美达公司构成犯罪,但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照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高某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杰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