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全学财与丁发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68号原告全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丁某某(曾用名丁有兰),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丁发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成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建蓉、钟家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根吉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0日在郫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被告嫌弃原告家里穷,悄悄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处寻找,但均无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不在。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丁发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8月18日在郫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之女。自1988年10月至今,被告离家外出后一直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以及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人全学安的当庭证言,郫县安德镇安龙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丁发兰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双方均应尽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被告离家出走已二十余年,且去向不明,不尽妻子义务,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全某某与被告丁发兰离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成均人民陪审员 李建蓉人民陪审员 钟家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