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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洪贵诉张贵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贵,张贵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094号原告马洪贵,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贵福,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原告马洪贵诉被告张贵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贵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货车司机,每月工资5,500.00元,原告不为被告开车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0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推脱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3,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贵福辩称,欠工资款属实,但原告为索要工资款,多次将我的货车堵住,不让我干活,原告还将我打伤,我要求原告对我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雇佣原告为货车司机,每月工资5,5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3,000.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今欠马洪贵开车工资3000元整,二个月还清(2015.1.15),欠款人张贵福,2014年11月15日。该劳务费被告至今未有给付。上述事实有欠据、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劳务费,拖欠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在索要劳务费时对其车辆进行围堵并将其本人打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贵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马洪贵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雍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