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俞建定与潘耀巨、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建定,潘耀巨,翁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630号原告:俞建定,医生。委托代理人:励丹文,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耀巨,无固定职业。被告:翁国栋,医生。原告俞建定与被告潘耀巨、翁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年3月16日作出(2015)甬象商初字第630-1号民事裁定,查封登记在盛芝萍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阳明花园3幢20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1××58)。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定、被告潘耀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建定以被告潘耀巨、翁国栋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潘耀巨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翁国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耀巨、翁国栋承担。被告潘耀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借款事实及诉请内容均无异议。被告翁国栋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潘耀巨因需向原告俞建定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翁国栋提供保证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潘耀巨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潘耀巨向原告俞建定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以及被告翁国栋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均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实。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潘耀巨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俞建定要求被告潘耀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国栋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性质,本院依法推定被告翁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翁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耀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俞建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翁国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795元,减半收取2397.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17.5元,由被告潘耀巨、翁国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陆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