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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代梅诉王应所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代梅,王应所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代梅,女,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应所,男,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上诉人刘代梅因与被上诉人王应所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代梅与被上诉人王应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刘代梅与王应所系隔壁邻居。刘代梅现居住的房屋系其2003年10月3日与他人购买所得,临街铺面用于经营私人诊所。2012年8月份,王应所在刘代梅房屋旁建房。在施工方开挖地基时,施工人员不慎挖过了刘代梅房屋滴水石脚,王应所知道后于第二天邀约李新荣到刘代梅家商量补救措施。由于用土回填不牢固,建议用王应所家在建房屋的石脚砌进被挖的石脚,用以抵撑刘代梅家的建筑,同时保证此措施不会给刘代梅家房屋造成损害,施工得以继续,但双方矛盾仍然不断。在王应所房屋建设过程中,刘代梅认为其房屋出现的裂缝系王应所在建房屋所致,遂申请户肯村委会及勐撒司法所进行调解,在村委会调解时,王应所房屋承建人李新荣建议采取工程措施对王应所的房屋进行加固,但刘代梅不同意此方案,调解未成。2014年5月王应所房屋建成并入住。经现场目测及刘代梅提交照片,王应所所建房屋二楼顶部在建设过程中损毁了刘代梅1-2片石棉瓦。在诉讼过程中,刘代梅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房屋的损害与王应所建盖房屋是否有因果关系及相应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后,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云春鉴(2014)建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代梅地下室3东面墙与北面墙,地上一层房2东面墙与北面墙的开裂受损与王应所新建房屋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部分的修复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刘代梅房屋受损情况与其抗震等级低及自身结构强度弱也有一定关系,据此,经对照当事人双方房屋及其墙体现状综合分析得出对修复费用刘代梅应承担20%的责任,王应所应承担80%的责任,经评估,总修复费用为15233.10元。刘代梅铺面及其他部分费用的受损与王应所新建房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20000.00元由刘代梅预交。在开庭审理中,王应所以刘代梅在其建房过程中进行阻挠,导致施工工人停工两次,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口头提起反诉,要求刘代梅赔偿其工人经济损失2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刘代梅要求王应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29362.77元及房顶修复费用的诉请,经依法委托具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王应所应承担12186.48元(15233.10元×80%)的修复费用。该鉴定书出具的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另,王应所建房确实给刘代梅的屋顶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刘代梅未能举证证明石棉瓦的拆除使其家墙体遭受雨水浸湿及相应修复费用,根据现场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的石棉瓦修复费用,两项费用合计12386.48元。对刘代梅要求撤除王应所新建房屋侵占其滴水的石脚50公分的诉请,首先当时王应所将自家石脚打进刘代梅家石脚是经过刘代梅丈夫同意的,该措施对刘代梅建筑的支撑也有益处;其次,王应所房屋已经建成并使用,如果拆除,会给王应所造成重大损失,也会给刘代梅自身建筑造成危险,因此,对刘代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刘代梅要求鉴定费由王应所成承担的诉请,由于经对刘代梅房屋四个部位的鉴定,王应所建房行为仅对其中两个部位承担相应责任,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10000.00元;对刘代梅要求王应所承担房屋修复期间经营诊所停业损失5000.00元的诉请,刘代梅没有提交收入证明及停业证明,故不予支持。对王应所要求刘代梅赔偿经济损失21000.00元的反诉请求,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建工人因停工造成误工损失,原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应所一次性赔偿刘代梅房屋损害修复费用12836.4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刘代梅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应所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4.00元,由刘代梅承担267.00元,由王应所承担26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5.00元,由王应所承担。鉴定费用20000.00元,由刘代梅承担10000.00元,由王应所承担10000.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代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8月,王应所承建房屋,部分损坏刘代梅家房屋石脚,经司法鉴定结果看,房屋受损直接原因是王应所建房所致,应由王应所赔偿损失。因司法鉴定的修复费用不是本地标准,上诉人提供的“李仲虎”房屋修复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本地标准计算更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王应所停止侵害其房屋的合法权利,赔偿房屋修复费用27362.77元及房顶修复费用2000元,撤除王应所新建房屋侵占其房子滴水的石脚50公分,并由王应所承担鉴定费用20000.0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应所答辩称:称其在建房过程中挖地基是挖过了点,其事后积极与刘代梅家商量采取补救措施,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经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代梅的房屋修复费用为多少的问题;2、是否应撤除王应所新建房屋滴水的石脚50公分的问题;3、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4、是否应支持刘代梅的停业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一、关于上诉人刘代梅的房屋修复费用为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规定,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需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鉴定人,本案中,双方共同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格,其出具的云春鉴(2014)建鉴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王应所承担房屋修复费用12186.48元,通过现场查勘认定石棉瓦修复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刘代梅提交耿马自治县审计事务所李仲虎出具的预算书,欲证明王应所应承担修复费用应为27362.77元的上诉意见,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房顶石棉瓦修复费用2000.00元的上诉意见,因刘代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通过现场查勘,酌情支持石棉瓦修复费用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是否应撤除王应所新建房屋滴水的石脚50公分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应所在建房过程中经过刘代梅家同意,将其自家石脚打进刘代梅家石脚,用以支撑刘代梅家房屋,现如果撤除该措施,势必会对王应所家新建房屋造成重大损失,亦会对刘代梅家房屋造成损害,对上诉人刘代梅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该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在判决时确定双方应负担费用的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刘代梅诉称应由被上诉人王应所承担20000.00元鉴定费用的上诉意见,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四、是否应支持刘代梅的停业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案件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上诉人刘代梅在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停业期间产生的损失,本院对上诉人刘代梅诉称应支持其停业损失5000.00元的上诉意见,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代梅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上诉人刘代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鸿武审 判 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子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