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任建军,范玉珍计生行政征收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奉法行非审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云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匡晋国,奉节县永安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有特别授权。被执行人任建军,男,生于1976年7月9日,汉族,居民。被执行人范玉珍,女,生于1983年2月15日,汉族,居民。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计生行政征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以任建军、范玉珍违法生育第二胎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任建军征收社会扶养费41085元、对范玉珍征收41085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82170元。并于2014年7月30日直接送达给范玉珍。201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任建军、范玉珍在收到决定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缴纳义务,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奉节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奉节计生征字(2014)第300号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燕审 判 员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