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梁兴才与被告敬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兴才,敬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梁兴才,男。委托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元勇,男。委托代理人谢廷平,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兴才诉被告敬元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兴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沁浓,被告敬元勇及委托代理人谢廷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责人李双的委托代理人张迎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兴才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敬元勇驾驶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由南部县碧龙乡至盘龙镇,行至省道204线盘龙镇雷家大湾路段,在避让其他车辆时,因操作不当,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驶来原告梁兴才所有的川R370**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兴才车内乘客徐和书、冯学凤、刁永素、谢光茂、邓明生、罗廷秀、覃月明受伤以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敬元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兴才为车内乘客垫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及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7475.9元。被告敬元勇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我没有异议,我已垫付医药费968元,两车施救费6000元,借给原告现金20500元,共计已支付27648元,应当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依据,车辆停运损失应按营业额减去成本的方式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偏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我所有的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理赔。由于该事故导致七人受伤,故应由七人共同分享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车损应以我公司的定损单为依据。被告敬元勇持B2E驾照驾驶该车,系准驾不符情形,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车辆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6时40分,被告敬元勇驾驶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由南部县碧龙乡至盘龙镇,行至省道204线盘龙镇雷家大湾路段,因操作不当,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驶来梁欢(系梁兴才之子)驾驶的川R370**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兴才车内乘客徐和书、冯学凤、刁永素、谢光茂、邓明生、罗廷秀、覃月明7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刁永素、谢光茂、邓明生、罗廷秀、覃月明受伤后,被送至南部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4605.9元(其中谢光茂883.61元、刁永素1064.55元、覃月明937.11元、罗廷秀997.11元、邓明生723.52元)。原告梁兴才垫付了医药费3637.9元,被告敬元勇垫付了医药费968元,两车施救费6000元,梁欢因需医药费和修车费在敬元勇处借款20500元。2014年5月5日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第02-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敬元勇驾驶机动车行经陡坡、弯道速度过快,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因此确定:当事人敬元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梁欢、徐和书、冯学凤、刁永素、谢光茂、邓明生、罗廷秀及覃月明无责任。被告敬元勇驾驶的自有的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0月31日00:00时至2014年10月30日24:00时止。对门诊医药费自费用药的扣减比例,经协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减。川R37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其所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为14622元,人保财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所投保的人保财险公司所作的定损为依据赔付,故原告梁兴才向本院提交了对该车定损的鉴定申请,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定损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作的定损金额14622元作为车损赔付标准。原告梁兴才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经与被告敬元勇协商,自愿达成以360元/天计算、由被告敬元勇共赔付2520元的协议。事故发生后,需将两辆受损的车辆运送至维修地点,在交警大队办案人员的安排下,被告敬元勇将两车均拖至南部县南隆镇华丰汽车修理厂。被告敬元勇提供了收款收据,载明:“户名:川R30788**.0522790”、“户名川1302168**.0522791”的两张收款收据均盖有“南部县南隆镇华丰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原告梁兴才对拖车事实及施救费的支出均没有异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徐和书、冯学凤受伤,徐和书、冯学凤已分别就其赔偿问题起诉,本院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了被告敬元勇的违章情节,本院确定敬元勇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敬元勇所有的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敬元勇持B2E驾驶证驾驶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准驾不符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由于盘式方向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操作原理、机械性能与机动车相同、其速度和载荷一般不及机动车,因此,已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与准驾类别机动车的操作原理相同、性能相同、载荷相当的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应当视为有相应驾驶资格,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余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赔付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方赔付。关于被告敬元勇垫付的两车施救费6000元的问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持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敬元勇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安排下,将两车拖至南部县南隆镇华丰汽车修理厂,必然产生拖车费、施救费等,被告敬元勇提供的两张票据亦能证实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敬元勇垫付的原告梁兴才所有的川R370**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000元予以认定,但敬元勇所支付的川13021**号运输拖拉机的施救费3000元本案不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原告梁兴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相关票据,共计4605.9元,已由敬元勇垫付了968元、梁兴才垫付了3637.9元。医药费中应剔除的自付药费为4605.9元×15﹪=691元,此款由被告敬元勇负担;2、车辆维修费。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川R37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按14622元赔付的协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停运损失。原告梁兴才与被告敬元勇协商车辆停运损失按2520元计算并由被告敬元勇自行赔付,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对被告敬元勇支付的川R370**号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000元,原告梁兴才虽未主张,但被告敬元勇在答辩中要求一并处理,为了厘清案件事实,本案作一并处理,该项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5、对被告敬元勇已支付的各项费用24648元,原告梁兴才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此款应从原告所获赔偿款中扣减。因本次交通事故还致徐和书、冯学凤同时受伤,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限额中应按其各自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中所占比例分摊。经审查,原告冯学凤的残疾赔偿限额为3214元(误工费1798元+护理费916元+交通费500元),徐和书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7663.9元(误工费8661.38元+护理费8702.52元+交通费300元)。冯学凤的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3668.78元(医疗费3428.7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徐和书的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13668.43元(医疗费1138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刁永素、谢光茂、邓明生、罗廷秀、覃月明的医疗赔偿限额下的医疗费为医疗费4605.9元。七人应纳入医疗限额进行分摊的总额为21943.11元,冯学凤在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中的比例为:3668.78元÷21943.11元×100﹪=16.7﹪,徐和书在医疗限额1万元中的比例为:13668.43元÷21943.11元×100﹪=62.3﹪,刁永素、谢光茂、邓明生、罗廷秀、覃月明在医疗限额1万元中的比例为:4605.9元÷21943.11元×100﹪=21﹪。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兴才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的2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梁兴才赔偿4100元;二、原告梁兴才主张的其余医疗费1814.9元(4605.9元-交强险部分2100元-自付药费691元),其余财产损失15622元(14622元-交强险部分20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74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梁兴才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的自付药费691元,车辆停运损失2520元,共计3211元,由被告敬元勇承担;四、品迭上列一、二、三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梁兴才赔付的款项为21536.9元(2100元+2000元+17436.9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兴才赔付99.9元(4100元+17436.9元+3211元-24648元),向被告敬元勇赔付21437元(24648元-3211元);五、驳回原告梁兴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敬元勇负担50元,原告梁兴才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