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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上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金某某,女,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被告:刘某甲,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奉新县。原告金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皮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丙。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架,甚至打架。2014年3月17日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请。2015年1月22日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成人;婚后共同债务37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参与本案一审庭审,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在奉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26日生育儿子刘某乙,2011年11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丙。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5月26日作出(2014)奉上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被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夫妻双方在离婚之后,均有抚养小孩的义务,现原、被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以儿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女儿刘某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主张原、被告向其父母借款37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债务是否客观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乙随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刘某丙随原告金某某共同生活;原、被告各自负担所抚养小孩全部的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