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赵开亮与曹治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开亮,曹治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881号原告赵开亮。委托代理人梁云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仁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治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跃明,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该单位员工。原告赵开亮与被告曹治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井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治祥、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曹治祥驾驶津GK××××号本田牌轿车,沿王庆坨镇政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津J0××××号东风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治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55.53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2元、交通费656.4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9853.93元;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治祥、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津GK××××号本田牌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在无商业险免责情况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但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4时30分,被告曹治祥驾驶津GK××××号本田牌轿车,沿王庆坨镇政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津J0××××号东风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治祥驾车路口未让行,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及天津市人民医院门诊医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颈7椎体上部轻度骨髓水肿;2、颈部软组织挫伤;3、胸背部软组织挫伤;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脑震荡;6、颈7椎体压缩骨折等。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55.5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宋树维护理,宋树维系天津市××××××员工,月工资为3000元,护理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提供了天津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本人称受案外人史满友雇佣负责开车,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等;原告系天津市农业户口,被扶养人为其父母赵子升、朱井兰及其子赵××。赵××2004年7月8日出生,赵子升1946年9月13日出生、朱井兰1946年4月19日出生。赵子升、朱井兰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向我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的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法医学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颈7椎体压缩骨折,颈3椎体骨挫伤,颈部活动受限构成X(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再查明,被告曹治祥驾驶的事故车辆津GK××××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曹治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治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系事故车辆津GK××××号本田牌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曹治祥赔偿。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法律依据,损失范围应当合理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及投保人无法要求医院必须在医保范围内用药,同时保险条款系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医保用药的约定,无权约束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且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使用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情形,如将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承担风险由受害人承担,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实原告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5555.53元。2、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确诊为脑震荡、颈7椎体压缩骨折等,确需营养,营养期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故本院支持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3、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称受案外人史满友雇佣负责开车,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减少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28559元÷365天)计算,误工期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50日,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1736元(78.24元×150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护理人宋树维系天津市××××××员工,月工资3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6000元(3000元÷30天×60日)。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656.4元,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交通费票据,本院视情维护4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天津市农业户口,其伤情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医学鉴定所鉴定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按天津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10%的伤残指数请求20年伤残赔偿金共计30810元(15405元×1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子赵××10周岁;原告父母赵子升、朱井兰均68周岁,育有含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上述三人需要原告扶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832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尊重,并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即伤残赔偿金总额为41642元。8、精神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支持精神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明确赔偿数额,申请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并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并由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次,关于垫付款返还的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治祥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费用,因事故车辆津GK××××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应将被告曹治祥为其垫付的2000元费用予以返还。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555.53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455.53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1173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4164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5132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四、原告返还被告曹治祥垫付款2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华安财险滨海支公司赔偿原告70233.5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3000元,并由原告返还被告曹治祥垫付款2000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担负37元,被告曹治祥担负412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井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建军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