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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林光芽、谢爱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林光芽,谢爱娇,林文艺,庹春艳,朱云兰,刘荣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771号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林军。被告:林光芽。被告:谢爱娇。被告:林文艺。被告:庹春艳。被告:朱云兰。被告:刘荣明。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担保)为与被告林光芽、被告谢爱娇、被告林文艺、被告庹春艳、被告朱云兰、被告刘荣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各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军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方担保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林光芽作为杭州半山石材市场林光芽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林光芽石材经营部)业主,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钱江支行)签订编号为95092014280171的《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浦发钱江支行向林光芽石材经营部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贷款。原告根据被告林光芽的申请,与浦发钱江支行签订编号为zb950920140000008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光芽石材经营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六被告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然被告林光芽在获得贷款后,逾期不归还贷款。浦发钱江支行与原告均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按约还款,但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按约向浦发钱江支行代偿贷款本息等共计513775.37元。故原告取得了向各被告追偿的权利,扣减林光芽石材经营部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各被告还需偿还的金额为463775.37元。另被告林光芽、谢爱娇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光芽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63775.37元;2、被告林光芽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463775.37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被告谢爱娇对被告林光芽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林文艺、庹春艳、朱云兰、刘荣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南方担保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网络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林光芽石材经营部向浦发钱江支行贷款,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2、《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六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以及原告和六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三季度计收利息清单、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代偿证明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等相关款项。4、结婚证(系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光芽、谢爱娇为夫妻关系。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光芽为杭州半山石材市场林光芽石材经营部业主。六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证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外,还查明:六被告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合同》还约定,如林光芽石材经营部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归还代偿款的,则应按代偿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为林光芽石材经营部代偿贷款本息共计513775.37元。因林光芽石材经营部在贷款发放前已向原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已将该50000用于抵扣代偿款,故林光芽石材经营部尚欠原告代偿款463775.37元,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南方担保与被告应林光芽、谢爱娇、林文艺、庹春艳、朱云兰、刘荣明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林光芽石材经营部向浦发钱江支行办理贷款提供担保,浦发钱江支行发放贷款以后,林光芽石材经营部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等。现林光芽石材经营部未能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等义务,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浦发钱江支行代偿款项共计人民币513775.37元,用于归还林光芽石材经营部积欠的贷款本息等,原告依法取得了向林光芽石材经营部及各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将履约保证金50000用于抵扣代偿款后,林光芽石材经营部尚欠原告代偿款463775.37元。因林光芽石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故其业主林光芽为本案当事人。被告谢爱娇与被告林光芽为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被告谢爱娇对代偿款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因各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但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予以计算。又因各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支付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各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了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光芽、被告谢爱娇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63775.3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63775.37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文艺、被告庹春艳、被告朱云兰、被告刘荣明对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林光芽、被告谢爱娇、被告林文艺、被告庹春艳、被告朱云兰、被告刘荣明共同承担原告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四、驳回原告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元,保全费3089元,共计11345元,由被告林光芽、被告谢爱娇共同负担,被告林文艺、被告庹春艳、被告朱云兰、被告刘荣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