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男,住鄄城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逮捕。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在鄄城县城区鄄四路“辽宁棒骨馆”饭店门前,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高庄村民董某乙(已判刑)与其叔叔董某甲发生争执,和董某甲一起的宋某某因劝说董某乙,引起董某乙不满。董某乙随即与被告人李某甲以及董某丙、李某丙、王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对宋某某殴打,致宋某某右侧腹膜后血肿、上腹部、腰背部创口累计长度11.8cm,剖腹探查手术切口长13.5cm。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董某甲、李某丁等人证言、同伙董某乙、董某丙、肖某某、王某某、李某丙供述、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宋某某致其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