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9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被告胡某某,女,1969年07月0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蔡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申永波和人民陪审员杨科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0年6月份在攸县皇图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刘亚敏。2005年4月,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06年5月被告也随原告到了东莞,但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9月29日,被告留言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无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自2008年起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3、证人贺秋湘、刘中东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胡某某自2008年起没有音讯,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6月,双方自愿在攸县皇图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于1991年6月11日生育儿子刘亚敏。2005年4月,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06年5月,被告亦随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8年9月29日,被告留言后出走。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一直没有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自2006年5月起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被告自2008年9月私自外出,并自此杳无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目前仍无音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可以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核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今后若因此而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蔡 武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人民陪审员 杨科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