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与建德市永安建筑材料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建德市永安建筑材料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章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龙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永安建筑材料厂。代表人:方江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中输变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德市永安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永安建材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湘中输变电公司与永安建材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湘中输变电公司安装位于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村的250KVA箱式变压器一台,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12500元,双方合同签字盖章后永安建材厂即付总工程款的30%即33750元;设备进场之日永安建材厂付总工程款的60%即67500元;余款1125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通电合格后三日内全部付清。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滟”及永安建材厂法定代表人方江明均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合同书签订后,湘中输变电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2月1日该工程竣工。王艳作为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于2012年12月3日从永安建材厂处领取了安装变压器款40000元,于2013年1月2日领取了60000元,于同年2月5日领取了12500元,以上共计112500元,并分别出具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由王艳在领款人处签字,詹杭军在证明人处签字。湘中输变电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收到过两笔本案所涉工程款,第一笔30000元是以现存的方式存入湘中输变电公司账户,第二笔60000元是詹杭军汇入湘中输变电公司账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湘中输变电公司与永安建材厂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承揽人按约定履行完承揽义务后,定作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艳以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中并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湘中输变电公司亦自认其并未向永安建材厂明示王艳作为其委托代理人无权领取工程款。故永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王艳作为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领取工程款,王艳的收款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湘中输变电公司承担。现永安建材厂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湘中输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湘中输变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湘中输变电公司负担。宣判后,湘中输变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王艳作为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永安建材厂处领取了安装变压器款共计112500元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以表见代理为由认定涉案全部安装款均已支付,实属法律适用不当。撇开王艳并未认可全额领取涉案款项这一事实认定不清的疑点不论,本案从法律角度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至少在领付款问题上未查清基本事实,其次在永安建材厂严重过错的情况下,错误适用表见代理,侵犯了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湘中输变电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案件诉讼费由永安建材厂承担。永安建材厂答辩称:永安建材厂与湘中输变电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安装合同书》,约定由湘中输变电公司安装250KW箱式变压器一台,总价款11250元,同时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双方在合同上盖章,湘中输变电公司指定王艳为本案合同的代理人,目前永安建材厂将合同项下的安装款112500元已全部支付给湘中输变电公司的代理人王艳。本案的争议是王艳领取的款项是否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表见代理。首先,王艳是湘中输变电公司单位聘用的业务员,负责代表湘中输变电公司联系与其单位相适应的业务,这一点湘中输变电公司也没有异议。其次,从本合同的签订,工程的开工、竣工,湘中输变电公司除指派具体施工人员外,所有事项均由永安建材厂与王艳联系、协商,湘中输变电公司未指派除王艳之外的人员联系、洽谈。第三、本案的款项,湘中输变电公司按合同支付第一笔、第二笔款项时,湘中输变电公司并无异议,永安建材厂有理由相信后续的款项也应当支付给其代理人王艳。第四,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款项支付的特殊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湘中输变电公司也未向永安建材厂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之款项如何支付,一审庭审中湘中输变电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节事实,因此永安建材厂按以往的方式履行支付尾款义务并无过错。第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艳领取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由湘中输变电公司所承担。湘中输变电公司与王艳之间应当是另一法律关系,湘中输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湘中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交转帐凭证、汇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湘中输变电公司根本没有收到王艳汇付的任何款项,永安建材厂未经我们同意把款项支付给王艳。经质证,永安建材厂认为汇款的情况,湘中输变电公司在一审中已向法庭作了陈述,认可收到9万元。该9万元无论是谁打入的,湘中输变电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款项,以谁的名义汇入湘中输变电公司账号,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湘中输变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永安建材厂已经向王艳支付了112500元款项,湘中输变电公司也确认收到了其中的9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安建材厂向王艳支付本案款项是否有效。对此,首先,湘中输变电公司在原审中陈述,王艳系公司临时聘请的业务员。王艳作为临时业务员,代表湘中输变电公司和永安建材厂签订了案涉合同书,且湘中输变电公司已经按该份合同书履行了义务。其次,湘中输变电公司并未在合同书中明确款项的支付方式,或者通知永安建材厂关于王艳无权收取款项。最后,永安建材厂在2012年12月份已经向王艳支付了部分款项,而湘中输变电公司也在此后收到了部分款项,但该部分款项并非由永安建材厂直接支付,湘中输变电公司未提出异议。基于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款项的支付等情况,作为永安建材厂,向王艳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妥。至于王艳是否将尾款交付给湘中输变电公司,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湘中输变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余杭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叶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