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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丁宏、马绍晨与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宏,马绍晨,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53号原告丁宏。原告马绍晨。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守用,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振涛。被告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宏、马绍晨诉被告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宏、马绍晨的委托代理人吕守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宏、马绍晨诉称:2014年12月17日8时10分许,丁宏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乘员马绍晨)沿寿光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城街与静山路路口时,与沿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鞠振涛驾驶的鲁G×××××号中型货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马绍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4066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振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绍晨无责任。鲁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未投保交强险。两原告因该事故造成损失37439.08元,先由被告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替代交强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G×××××号中型货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可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针对原告马绍晨的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由被告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丁宏主张的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辆损失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拖车施救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被告鞠振涛系被告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鲁G×××××号中型货车仅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8时10分许,丁宏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载乘员马绍晨)沿寿光圣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圣城街与静山路路口时,与沿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鞠振涛驾驶的鲁G×××××号中型货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马绍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72014066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振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绍晨无责任。原告马绍晨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15天,其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48.31元、误工费2527.35元(15天×168.49元/天,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1821.42元(121.42元/天×15天,按服务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987.08元。原告丁宏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25550元、评估费198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312元,共计28042元。另查明:鲁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但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诊断书、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书、结婚证、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副本、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拖车费单据、车辆过户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丁宏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与鞠振涛驾驶的鲁G×××××号中型货车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马绍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振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绍晨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鞠振涛与丁宏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7。被告鞠振涛系被告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职务行为,故被告鞠振涛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两原告损失应由其单位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丁宏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鲁G×××××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鞠振涛、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替代交强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绍晨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98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替代交强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宏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宏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7812.6元【(28042元-20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寿光启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5元,由原告马绍晨、丁宏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张英云人民陪审员  袁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