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99号原告田某,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武山县人,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5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6日生儿子王杰斌,2010年9月3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兰州打工生活,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原告生病被告也不管。2014年农历腊月13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王杰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并偿还债务120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月5日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6月6日生儿子王杰斌,2010年9月3日在武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直在兰州打工生活。2015年2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三年多后补办了结婚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了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汪小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