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东民初字第00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东民初字第00481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监护人王某乙,农民,东光县龙王李镇前店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福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张敏现已成年并结婚,儿子张宏福××××年××月21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近几年被告更是回娘家居住,已分居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监护人王某乙辩称,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被告患神经失常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时间太长,没有和好可能,对离婚没有意见,但原告得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数额双方协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敏,现已结婚,××××年××月21生育长子取名张宏福,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3月份患精神分裂症后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头脑有时清楚有时不清楚,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母亲杨秀兰、女儿张敏、姐姐王桂荣、妹妹王桂青、弟弟王某乙协议一致推举王某乙作为被告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被告监护人王某乙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光县龙王李镇小胡村委会证明、原、被告及其近亲属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供的河北省泊头安康医院诊断证明书、东光县龙王李镇前店村委会证明、被告近亲属书面监护协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对此被告监护人无异议。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患病,孩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提供婚生子张宏福的书面意见一份,内容是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监护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监护人提出如果原、被告离婚,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3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尤其被告患病后回娘家居住时间较长,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患有××,离婚后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原告与被告监护人达成的经济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已年满10周岁,应当尊重其本人的意见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患病,没有抚养能力,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被告其他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宏福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被告其他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