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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俊与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反诉被告):郭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国庆,上海市弘正律师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16号4幢三楼330室。法定代表人:马智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桂明,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桃圆,系公司员工。原告郭俊为与被告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菲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和菲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桂明、傅桃圆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诉称:郭俊与菲尚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就郭俊女儿焦雨菲的个人音乐制作、mv拍摄、宣传包装推广等事项达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菲尚公司)为甲方(郭俊)提供网络营销服务90天;菲尚公司自收到郭俊50万款项后,即正式执行网络信息发布工作。但合同期间,菲尚公司既未依约全部履行合同,也未达到如协议约定的效果。综上所述,郭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当履行。郭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菲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90天履行期间,并未全部有效的履行合同。由于双方设立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菲尚公司已给郭俊带来了相应的损失,故合作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为此,郭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2、菲尚公司返还人民币50万元,并依约酌情补偿郭俊损失人民币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菲尚公司负担。被告菲尚公司辩称:一、菲尚公司已依法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郭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也没有配合菲尚公司工作。因此郭俊诉请没有依据。二、菲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郭俊没有按约支付余款。因此菲尚公司提起反诉。综上,要求驳回郭俊诉请。反诉原告菲尚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双方就焦雨菲的个人音乐制作、mv拍摄、宣传包装推广方案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就双方合作的具体协议内容、宣传渠道、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详尽的约定。协议签订后,菲尚公司投入大量的工作按约履行了义务,但郭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郭俊支付菲尚公司人民币2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0206元(从2013年9月23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之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公证费6000元,以上共计216206元;2、反诉费用由郭俊承担。反诉被告郭俊辩称:一、关于20万元余款支付问题。我们认为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的要求的,因此菲尚公司的该诉请,是不符合事实以及合同的约定的。二、关于利息损失问题。我们认为是不符合法定要求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三、公证费的问题。举证既是菲尚公司的权利,也是其义务,菲尚公司举证相应的支出,与郭俊无关。四、诉讼费用问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原告(反诉被告)郭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郭俊已依约履行合同;3、潮人秀选秀节目网站截图,证明中国潮人秀节目和本案争议的合作协议不存在关系的事实;4、淘宝交易付费凭证,证明新浪微博的粉丝人数以及45万的收听量均是郭俊自己购买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菲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及郭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的事实;2、中国潮人秀获奖照片及证书,证明焦雨菲在由菲尚公司推荐的中国潮人秀大赛中获奖的事实;3、音乐制作;4、录制现场照片;证据3、4共同证明菲尚公司为焦雨菲制作音乐的过程及经过多次反复修改的事实;5、mv拍摄;6、mv拍摄现场照片;证据5、6共同证明菲尚公司为焦雨菲制作mv的过程及经过多次反复修改的事实;7、名片设计制作,证明菲尚公司为焦雨菲设计名片的事实;8、写真拍摄,证明菲尚公司为焦雨菲拍摄写真照片的事实;9、新闻稿件发布清单,证明菲尚公司在38家主流媒体上发布新闻稿件的事实;10、论坛发布清单,证明菲尚公司在216家主流论坛发布信息的事实;11、音乐网站发布清单,证明菲尚公司在27家主流音乐网站发布信息(其中20家为首页推荐)、点击量达455281人次的事实;12、微博发布,证明菲尚公司为焦雨菲进行微博营销,粉丝数量达31万余的事实;13、(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2185号公证书,证明菲尚公司为焦雨菲进行网络发布工作的事实;14、(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2186号公证书,证明:(1)菲尚公司与焦雨菲就音乐、mv制作、网络发布工作进行沟通并得到焦雨菲认可的事实,(2)郭俊单方终止合同的原因的事实;15、公证费发票,证明菲尚公司为保全客观证据进行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用的事实;16、中国潮人秀官网首页,证明菲尚公司是第二届中国潮人秀的承办方之一的事实;17、网络新闻,证明焦雨霏在第一轮区域决赛中被淘汰的事实;18、菲尚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证明菲尚公司在业内的水平与口碑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关于郭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菲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证明了郭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菲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郭俊没有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额款项,因此不能证明郭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菲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郭俊待证的对象,焦雨菲在潮人秀赛事中的推广是菲尚公司的作用,并得到了相应的奖项。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菲尚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具体指向的对象,真实性也无法考证,按照郭俊证据交换时提出的微博的推广是超出合同的内容的观点,现其提交该证据也没有意义。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不作认定。二、关于菲尚公司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郭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按照合同付款方式中的约定,菲尚公司应当完成50%的发布工作量,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才支付余款,因此不能证明郭俊存在违约。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郭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国潮人秀获奖不是菲尚公司推荐的,参加人员都有获奖,不能证明菲尚公司在潮人秀节目中存在推荐的作用。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3,郭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全是菲尚公司一方制作的,焦雨菲也是参与制作的。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郭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证据5,郭俊对真实性无异议,mv拍摄审核之后我们是很不满意的,从双方的qq对话中也可以看出很不满意,同时mv反复修改的原因,就是因为菲尚公司拍摄技术不到位,我方很不满意。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郭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证据7,郭俊认为是设计过,但与合同无关。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证据8,郭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菲尚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一项义务,菲尚公司是为了凑合同约定的应当履行的义务而凑的,提交的写真实际上是mv拍摄过程以及音乐制作过程中的部分截图,郭俊是支付了50万元的,对此是不会满意的。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8尚不能证明菲尚公司已履行拍摄写真集义务的证明目的,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应综合分析。9、对证据9,郭俊认为不能证明菲尚公司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合同角度讲,确实有新闻稿件发布的内容,菲尚公司至少要写5篇,每个网站至少有40个文章,但实际上只写了一篇新闻稿件,只在4个网站发布,远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应综合分析。10、对证据10,郭俊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菲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合同,菲尚公司应当要写10个论坛稿件,但没有一篇是发布在合同约定的网站上的。本院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应综合分析。11、对证据11,郭俊不予认可,菲尚公司提供的清单是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应综合分析。12、对证据12,郭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则应综合分析。13、对证据13、14,郭俊对大多数不予认可,其中对于音乐制作、mv制作等是不否认的,但是mv推广菲尚公司是没有做的,菲尚公司仅做了mv制作。本院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4、对证据15,郭俊认为,公证费应当由菲尚公司自行承担。本院对证据15的关联性不予认定。15、对证据16,郭俊对于潮人秀节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菲尚公司待证的事实,反而恰恰证明了潮人秀的发生和举办过程与本案合同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6、对证据17,郭俊认为,网络新闻与本案无关,相反证明了焦雨菲完全是凭自己的实力取得奖项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7、对证据18,郭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8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郭俊作为甲方,菲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以焦雨菲的个人音乐制作、mv拍摄、宣传包装推广方案要求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为甲方艺人焦雨菲提供个人音乐制作、mv拍摄、宣传包装推广服务,并在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宣传信息发布,形成一定的人气网络热度和歌曲网络知名度。一、协议内容:1、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营销服务90天;2、投放区域计划为全国;3、宣传投放介绍。二、宣传渠道:营销类别为:赛事推荐(数量为1)、歌曲制作、mv制作、写真拍摄、新闻营销[主题方向为歌曲内容宣传,操作类别包括新闻稿件5篇、发布40篇,推荐渠道为腾讯弹窗、新华网首页、tom、网易、雅虎、搜狐、新浪、凤凰、21cn、千龙、中华网等带口优势、百度收录(随机)、论坛营销(主题方向为音乐分享听后感受演唱介绍,操作类别为论坛稿件10篇、主题帖80篇、维护,推荐渠道为百度贴吧、天涯社区、猫扑、网易、华声论坛、搜吧、红网论坛、新浪bbs、19楼、搜狐、发展等)、音乐网站(主题方向为音乐发布、人气评论,操作类别为上传音乐到指定网站和人气评论,上传音乐到指定网站的数量为10,推荐渠道为九天音乐网、百度音乐、qq音乐、新浪乐库、搜刮音乐、yymp3音乐网、九酷音乐网、搜狗音乐、今生缘音乐网、酷狗音乐、虾米音乐、365音乐网、叮当音乐网、音乐巴士、一听音乐网等同级别网站)、视频营销[操作类别包括上传视频到指定网站,增加点击率(数量为10)和维护推广,推荐渠道为优酷、土豆、乐视网、激动网、酷6、56、六间房、新浪视频、播视网、搜狐视频等视具体而定]、wiki营销(操作类别包括信息稿件50条、信息发布200条,推荐渠道为百度知道、soso问问、新浪爱问、天涯问答、雅虎知识堂)、qq精准邮件宣传(操作类别为推广信息发布,数量为10万、推荐渠道为qq邮件精准发送)、微博营销(操作类别为知名微博转发、推荐歌曲,在相关微群营销,推荐渠道为新浪微博营销)、qq粉丝群营销(操作类别为在群里发言推荐、引导舆论,推广歌曲,推荐渠道为爱好音乐等相关群)、全国ktv推广(主题方向为全国知名ktv连锁收录歌曲,可以在全国8000-10000家推广,推荐渠道为钱柜、麦乐迪、银乐迪、好乐迪、喜乐迪、同一首歌、天上人间、大歌星、酷比龙、英皇俱乐部、金帝、麦霸、阿曼尼等全国8000到10000家左右)、电视栏目(主题方向为娱乐星势力,操作类别为排行榜推荐,推荐渠道为覆盖面全国464座城市,500座火车站和汽车候车室、宁波杭州24所高校、25987辆客车和公交车、近40000块电视屏)、官网设计(主题方向为个人官网,推荐渠道为上线)、九天音乐网广告(九天音乐网首页宣传、专辑推荐、mv页推荐);费用合计为70万元,包括赛事推荐20万元。三、渠道效果体现:新闻营销的主题方向为歌曲内容宣传,效果为由于媒体因素,所有新闻网站的浏览量均不可查;论坛营销的主题方向为音乐分享、听后感受、演唱介绍,效果为保证总浏览量10w+,保证1-3%的热帖率;音乐网站的主题方向为音乐发布、人气评论,效果为下载量可查,和内容相关;视频营销的主题方向为mv上传分享,效果为点播量可查,和内容相关;wiki营销的主题方向为口碑塑造、搜索体现,效果为可以在百度搜索歌曲名称出现大量好评;九天音乐网的主题方向为硬广投放,效果为指定广告媒体、浏览量不可查。四、效果监控:1、网上相关文章报道:在百度、google、雅虎等主要搜索引擎中当输入相关关键词的时候,能看到投放的大量相关宣传好评信息,该信息的外部链接增加达到100篇以上。2、相关新闻浏览量:外部推广信息在网络各个媒体渠道(论坛、视频、音乐网站等)的总浏览量能达到20万-35万。3、网友对产品的品牌认知度:通过网络推广,提高艺人和歌曲的网络知名度,增加艺人和歌曲的网络信息表现力,提升艺人的网络美誉度。会有更多的网友了解、喜欢艺人歌曲,艺人歌曲的网络知名度和美誉度在网络上有明显提升。4、甲方的搜索权威率、好评率和网络美誉度:通过整合口碑营销的宣传,使艺人和歌曲的网络信息搜索权威>40%;信息搜索好评率>80%;论坛回复好评率>90%,在搜索引擎(以百度为主)输入“焦雨菲”或歌曲名,搜索结果能搜到100篇以上甲方的正面信息报道。5、效果调整:双方可以根据区域的实际投放效果、客户浏览量、定时调整投放计划,达到目标宣传效果。五、付款方式:1、协议总价(含税价)人民币70万元;2、付款方式:协议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执行包装推广费用人民币50万元,乙方财务收到款项后马上确认订单,即正式执行网络信息发布工作;3、在乙方完成50%的发布工作量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再支付余款人民币20万元,乙方继续执行网络信息发布工作,直至全部完成。该协议并约定:“乙方严格按照协议中的投放要求来定时定量的投放。在协议投放期如没有按照协议要求投放完成的数量,乙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补足投放数量,直至完成。如在延期时限内仍未完成,乙方应双倍补偿未完成部分工作量或双倍赔偿该部分费用。投放的栏目和内容应按照协议协商的要求予以投放,乙方不得投放甲方不认可的栏目或网站,乙方不得投放未经甲方授权同意的图片或文字,如需调整,事先要协商。”2012年8月17日,郭俊支付给菲尚公司5万元,2012年8月20日,郭俊支付给菲尚公司45万元。合同签订后,菲尚公司于2013年7月完成了歌曲制作、mv制作。此外,菲尚公司完成了上传音乐到指定音乐网站等工作,并发布了部分新闻稿件、论坛帖子。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郭俊主张,菲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90天内完全履行合同,菲尚公司则主张其已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菲尚公司有无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如应解除,则菲尚公司应返还的款项是多少?如不应解除,则郭俊是否还应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合作协议》第一条《协议内容》第1款约定,菲尚公司为郭俊提供网络营销服务90天,第五条《付款方式》第2款约定,协议签订的三个工作日内郭俊向菲尚公司支付执行包装推广费用50万元整,菲尚公司财务收到款项后马上确认订单,即正式执行网络信息发布工作。综合上述两款约定,可以认定菲尚公司应自郭俊支付50万元之后即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在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宣传信息发布等网络营销服务,并在90天内履行完毕。但根据菲尚公司所举的证据,其并未在该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也并未达成协议变更了履行期限,菲尚公司明显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其次,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菲尚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是为郭俊指定的焦雨菲提供个人音乐制作、mv拍摄、宣传包装推广服务,并在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宣传信息发布,具体包括赛事推荐、歌曲制作、mv制作、写真拍摄、新闻营销、论坛营销、音乐网站、视频营销、wiki营销、qq精准邮件营销、微博营销、qq粉丝群营销、全国ktv推广、电视栏目、官网设计等营销类别。菲尚公司主张已履行完毕赛事推荐、歌曲制作、mv制作、写真拍摄、新闻营销、论坛发布、wiki营销、qq邮件宣传、微博营销、qq粉丝群营销等合同内容,但除了歌曲制作、mv制作及上传音乐到指定网站之外,郭俊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其余内容应由菲尚公司举证证明其已完全履行。菲尚公司主张焦雨菲经其推荐在中国潮人秀大赛中获奖,但双方是在焦雨菲参加中国潮人秀节目期间相识并洽谈合同,焦雨菲通过网络投票进入了总决赛,因此,菲尚公司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焦雨菲是在其推荐之下方才进入中国潮人秀总决赛并获奖的,对于菲尚公司关于其已完成赛事推荐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菲尚公司虽在网站发布了一些新闻稿件,并在论坛发布了一些帖子,但根据其所举的证据,其履行义务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因为,发布新闻稿件和论坛帖子的网站并不完全是合同约定网站,数量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菲尚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写真拍摄、wiki营销、qq精准邮件宣传、qq粉丝群营销、微博营销,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视频营销、ktv推广、电视栏目、官网设计等内容,菲尚公司亦认可尚未履行。综上,本院认定菲尚公司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未完成50%的发布工作量等情形。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认定郭俊订立《合作协议》的目的为通过菲尚公司提供的音乐制作、mv拍摄、宣传包装推广服务及在互联网上进行网络宣传信息发布,使得其女焦雨菲形成一定的人气网络热度和歌曲的网络知名度。现因菲尚公司前述违约行为,郭俊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菲尚公司已完成歌曲制作、mv制作、上传音乐到指定网站、发布部分新闻稿件、论坛帖子等部分义务,该部分客观上已无法恢复原状,本院酌定该部分的费用为50000元,由郭俊承担。其余郭俊已付的款项45万元,应由菲尚公司返还给郭俊。关于郭俊诉请的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六条第2款约定,菲尚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中的投放要求来定时定量的投放…如在延期时限内仍未完成,乙方应双倍补偿未完成部分工作量或双倍赔偿该部分费用。该条款系双方对因菲尚公司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约定,虽然除赛事推荐部分约定的费用为20万元之外,双方对其余各项营销类别的费用的约定不明,但因菲尚公司违约未履行大部分义务,而郭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菲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菲尚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50%的发布工作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已经经过郭俊验收合格,而《合作协议》依法也应予解除,故对菲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郭俊与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俊人民币450000元,并赔偿郭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0000元。三、驳回郭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郭俊负担817元,由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负担898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2元,由杭州菲尚文化艺术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