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董凤仙与张海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仙,张海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董凤仙。委托代理人:杨文静,嘉善县天成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元。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荣。原告董凤仙与被告张海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张海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仙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从大云镇集贸市场回家途径大云镇103号地方,被被告驾驶嘉兴A18975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认字(2014)第020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1月20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分别为伤残8级、10级。事后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条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请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等人民币2450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诉讼资格;2、善公交认字(2014)第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3、医药费发票十份、出院小结一份、用药清单五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因涉案事故所花费的费用;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分别为八级、十级;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3年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予以计算;6、证明一份、发票一份、协议一份,证明董凤仙从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嘉善大云农贸市场摆摊的,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还是有工作的,有固定的收入;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张海元答辩称:1、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2、按照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已超60周岁;3、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请计算标准,会在质证时提出看法。被告张海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张海元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向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视频资料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海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针对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被告认为在缺少两车相撞视频的情况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负主要责任是缺乏依据的,系其主观推定,原、被告应当负同等责任比较恰当;原告方认为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是结合事发现场、视频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考虑的,有其科学性与真实性,不应当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视频资料尚不能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2月17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大云镇康兴西路103号处,与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嘉兴A189756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董凤仙、被告张海元受伤。后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凤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晚,董凤仙被送至嘉善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晚住院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5933.99元。受本案原告董凤仙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董凤仙车祸致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外伤致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三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三个月。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事发当晚,被告张海元在嘉善县人民医院为原告董凤仙垫付医药费902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清楚,而被告方抗辩称交警队提供的视频中,不能直接反映事发时原、被告驾驶电动车碰撞的具体情形,故认为嘉善县交警大队所做出的张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这个定论,是嘉善交警的主观推定,没有客观事实作为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系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因被告张海元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海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举证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所举证据尚不够充分,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及门诊的次数、时间、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原告确实需要支付一定交通费用,但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予纠正。综上,本院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审核核定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259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8730元(97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230134元(37851元/年×19年×32%)、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9842.9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物质性损失188890.10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1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元赔偿原告董凤仙各项物质性损失188890.10元及精神抚慰金10500元,扣除张海元已支付的902元,余款198488.10元,由张海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董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345元,共545元。由被告张海元负担440元,原告董凤仙负担105元。代理审判员 张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钱煜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