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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大专文化,呼伦贝尔农垦集团国营牙克石农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国营牙克石农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俊波、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6时24分,被告人代某某到牙克石市四道街农村信用社ATM取款机取款时发现有一张信用卡被遗忘在ATM取款机内,遂分两次操作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5500元整。赃款经公安机关追缴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底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案发后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振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 哲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是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