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王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2号原告王某,男,42岁,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被告王小某,女,布依族,47岁,小学文化,贵州省罗甸县人,住罗甸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原告王某诉与被告王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文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由双方父母包办于1991年2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3年登记结婚,1992年5月25日生育长男王昌某,1995年5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王某某,1995年12月1日被告作女扎手术。由于双方的婚姻系父母包办的娃娃亲,婚后夫妻感情淡薄,虽然生育了两个孩子,但仍然没有建立真正感情,2006年夫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王小某未作出答辩。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现属夫妻关系;2、原告王某、被告王小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计生证明,用于证实被告王小某已作计生结扎手术;4、罗甸县龙坪镇旧寨村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实王某原名王仕海,王小某原名黄小莽。被告王小某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小某小时经双方父母作主订亲,长大后经双方同意于1991年2月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1993年7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1992年5月25日生育长子王昌某,1995年5月25日生育女儿王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大儿子于2013年结婚成家,女儿于2015年3月6日出嫁。双方于2013年修建了三间两层砖混平房一栋。近年来,原告经常在罗甸县城居住,较少归家。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06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当初婚姻虽系父母作主成婚,但结婚时经当事人本人同意,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应珍惜业已成建立的家庭。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予认可,系被告的单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双方感情业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文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福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