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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钟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常州市钟楼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某某以做生意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借口推托,并开始回避原告至今。因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依法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今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马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谢某某、马某某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关中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波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