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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立京与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京,张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751号原告刘立京。委托代理人郑传宝、张学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英。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原告刘立京与被告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京的委托代理人张学伟、被告张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堂镇振兴大道沂堂红绿灯西200米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原告刘立京系该车车主)相撞,造成张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刘立欣与被告张英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张英辩称,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属实,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是将车开到路牙石上面,并将绿化树撞断,致使损失扩大,被告驾驶的是三轮车,撞击力很小,被告愿在原告核损的基础上给予三分之一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振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堂镇振兴大道沂堂红绿灯西200米路段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张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庄交警大队认定刘立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张英驾驶非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张英与刘立欣负事故同等责任。刘立欣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车主为原告刘立京,该车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833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评估损失过高,申请重新评估,但在规定时间内经本院技术室多次通知未到庭选定鉴定机构导致评估无法进行,技术室中止评估退回鉴定申请。原告另主张评估费1150元、停车费6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张英在该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38336元,已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时间内未配合完成重新评估,亦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38336元按责任赔偿40%即15334元,原告另主张评估费1150元、停车费65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赔偿原告刘立京车辆损失1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立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230元,原告刘立京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永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