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荣刚与被告王保国、张海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刚,王保国,张海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李荣刚,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梁少林,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王保国,男,成年,住栾川县。被告张海燕,女,成年,住址同上,系王保国妻子。原告李荣刚与被告王保国、张海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刚的委托代理人梁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国、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夫妻这些年来多次合伙做生意,也多次向二被告投入资金。2014年经算账,二被告欠我现金200000.00元,当即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清欠款,后二被告不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从速偿还借款200000.00元整,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保国、张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李荣刚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欠款人:王保国、张海燕,2014.10.7。”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7日欠到原告现金200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为书证,且为原始证据,该证据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200000.00元,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法律事实:2014年之前,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双方均投入资金,经算账,二被告欠到原告200000.00元。同年10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一周付清欠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付清欠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保国、张海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保国、张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荣刚欠款200000.00元。本案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王保国、张海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