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原告赖素霞诉被告曾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素霞,曾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连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赖素霞,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巫斌腾,广东粤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二平,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瑾,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赖素霞诉被告曾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素霞的委托代理人巫斌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素霞诉称,2014年10月14日9时30分,被告曾二平驾驶赣BOE5**号轻型货车从江西省沿江西省沿105国道往广州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340KM+750KM时,与正在公路右边作业的养路工人赖素霞发生碰撞,造成赖素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4)第C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二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赖素霞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紧急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情的变化,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转往广州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又于2014年11月7日转往连平县中医院康复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2014年11月27日返回广州华侨医院复查至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1、左肺下叶挫伤、左下肺部分不张、左侧液气胸,左侧8、9、10、11肋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岬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骨折等,原告出院后现在家疗伤。另查明,赣BOE5**号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连平县公路局职工。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4)17号),原告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34628.66元,依医疗费收据。2、住院护理费:4165.39元。住院天数为46天,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为:32598.7元/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2月/30天×46天×1人=4165.3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46天,每天10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6天=4600元。4、营养费:酌计3000元。5、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年,二个拾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1%,伤残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6、精神抚慰金:酌计10000元。7、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费发票。8、被扶养人生活费:34471元。(1)原告之母亲赖启秀,1952年9月5日出生,抚养年限为18年,其共生有二个子女,分别为赖素霞、赖志炼,抚养费为:2410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2人×11%=23864.54元。(2)原告之女儿陈若琳,2004年6月23日出生,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费为:2410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2人×11%=10606.46元。9、交通费:酌计1000元。以上九项损失合计165382.19元,被告一已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5000元,可在其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20328.19元(原告总损失扣减被告一已支付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二平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BOE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将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限额外的由被告曾二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部分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医疗费的交强险限额是1万元,超出限额的应由被告曾二平承担;住院护理费依据原告的住院医嘱仅有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连平县中医院治疗的医嘱中提及需要护理人员,因此应当按照在连平县中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以核减;鉴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交通费支出,应不予支持;3、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30分,被告曾二平驾驶赣BOE5**号轻型货车从江西省沿G105线往广州市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340KM+750M路段,遇在路边右侧作业的原告赖素霞,因被告曾二平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赣BOE5**号轻型货车右前角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曾二平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4)第C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二平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素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立即被送往连平县人民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12621.57元及1600元转院护送费。2014年10月22日原告转入广州华侨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17063.23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转入连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1504.11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返回广州华侨医院住院复查,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1839.75元,出院诊断为:1、左肺下叶挫伤,左下肺部分肺不张、左侧液气胸,左侧8、9、10、11肋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右侧骶骨(S1水平)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以及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2、加强双下肢肌力训练,可进行日常康复动作,定期复查X线片;3、不适随诊。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17日,本院委托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S1-L5骨折后遗腰部活动度丧失10.3%评定为拾级伤残,左侧8-11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预付。另查明被告曾二平所有的赣BOE5**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二平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支付。再查明,原告系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公路局职工,户籍属于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原告亲戚陈媛。原告父亲黄康尧,1948年4月出生,原告母亲赖启秀,1952年9月出生,两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赖素霞、赖志炼。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儿陈若琳,2004年6月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赖素霞身份证、陈若琳户口薄、赖启秀户口薄、曾二平的驾驶证、赣B0E5**号轻型货车行驶证、赣B0E5**号轻型货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广州华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连平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治费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陈媛户口薄、河源市连平县公路局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连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二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素霞无责任,被告曾二平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赣BOE5**号车的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赣BOE5**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628.66元,依发票;2、护理费:60元/天(县级护工标准)×(8+20)天+80元/天(市级护工标准)×(16+2)天=31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4、营养费:根据伤情酌情支持2500元;5、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7、鉴定费:1800元,依发票;8、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赖启秀:2410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年(抚养年限)÷2人×11%=23864.54元。原告之女儿陈若琳:抚养年限为2410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年(抚养年限)÷2人×11%=10606.46元。23864.54元+10606.46元=34471元。以上九项合计1593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计算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赖素霞。剩余39336.8元,由被告曾二平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曾二平已经支付45000元,抵减后,原告应返还5663.2元给被告曾二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赖素霞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赖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赖素霞负担65元,被告一曾二平负担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顶义代理审判员 巫远青代理审判员 周春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