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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寿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谢志坚与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坚,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玉文,李盛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575号原告谢志坚,男,生于1973年6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伍仁斌,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淑英,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刘玉文,女,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第三人李盛水,男,生于1954年4月2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谢志坚诉被告仁寿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富银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民富银行的申请,追加刘玉文、李盛水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余剑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仁斌、被告民富银行的法定代表人杨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英、第三人刘玉文、李盛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坚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民富银行以刘玉文未归还按揭购车款为由起诉刘玉文履行还款义务,在提起诉讼前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仁寿县人民法院冻结了刘玉文的银行存款17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又申请财产保全,2014年8月13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仁寿民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保全查封了原告合法占有并正在经营使用的川Z280**号运营车辆。2014年10月10日,仁寿县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但至刘玉文2014年12月10申请法院再次查封前,原告的车辆一直被扣押未放。到2014年12月15日签收仁寿县人民法院(2015)仁寿民保字第1号裁定书止,原告的车辆停止运营时间长达122天。被告在保全冻结了刘玉文的银行存款170000元后,明知冻结的现金足够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又申请查封原告实际合法并占有使用的川Z280**号运营车辆,明显超标的查封。被告的错误保全行为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川Z280**号运营车辆停运损失122000元。被告民富银行答辩称,因第三人刘玉文、李盛水拖欠借款未归还,为确保顺利收回借款,在提起诉讼前,民富银行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李盛水在仁寿工商银行的存款119666.04元。在诉讼过程中,考虑到冻结的存款尚不足以支付借款本息,第三人主动配合对川Z280**号车辆进行了扣押。在申请扣押川Z280**号货车时,该车是以第三人的名义挂靠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案件经仁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第三人归还了借款本息,尚有违约金及罚息没有给付。2014年10月10日,民富银行申请法院解除了对川Z280**号的扣押。被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扣押的是第三人所有的车辆,不存在违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玉文、李盛水陈述称,川Z280**号货车是以该车和第三人家产向民富银行按揭贷款购买。根据2012年10月17日第三人与原告谢志坚的协议约定,贷款实际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帮原告贷款,应该由原告按月按时向民富银行支付按揭款。但原告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再归还按揭款,导致民富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仁寿县人民法院依照民富银行的申请,冻结了刘玉文、李盛水的银行存款119666元,因川Z280**号货车当时是以刘玉文的名义挂靠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实际受益者是原告。为防止车辆被转移、买卖、毁损,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向法院出具书面保证,自愿将川Z280**号货车交予法院扣押。原告因违约不按时支付按揭款,车辆的运营权按协议约定应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过错在原告。民富银行、人民法院扣押车辆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盛水、刘玉文系夫妻关系。原告谢志坚因生意需要计划按揭购买一辆货车,因种种原因,谢志坚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谢志坚与刘玉文、李盛水经过协商,决定以刘玉文的名义在民富银行按揭贷款39万元从仁寿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解放牌J6大货车一辆,总价款5203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由甲方(谢志坚)支付定金130300元,并按月按时向民富村镇银行如数支付按揭款,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二、乙方(刘玉文、李盛水)同意以购买方名义向民富村镇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至整车车款付清为止。三、如甲方未按月按时支付该车按揭款,乙方有权收回车辆,甲方支付的定金130300元归乙方所有。四、本车如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以外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并以甲方的所有财产担保,乙方不承担任何损失和任何责任。五、乙方同意以刘玉文的名义将车辆挂靠在仁寿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时间为三个月,乙方将车辆户口转移给甲方,甲方必须接受。2012年10月18日,第三人与民富银行、仁寿神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按揭客户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借款人自愿用该车及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如不按时按规定足额向民富银行归还本息,特承诺民富银行和神通公司有权扣押该车,进行变卖,优先偿还银行贷款,不足部分用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继续偿还。民富银行和神通公司的追款费用及扣车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事故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0月19日,刘玉文和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将川Z280**号大货车挂靠在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车辆实际交由原告谢志坚经营。2012年11月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提供按揭贷款390000元,按揭期限为24个月,月还款金额18720元。第三人借款后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第三人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5月27日,民富银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第三人在银行的存款170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仁寿民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刘玉文、李盛水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本院在农业银行仁寿县支行冻结了第三人李盛水的银行存款53304.70元,在工商银行仁寿县支行冻结了第三人李盛水的银行存款66362.34元,共计冻结119666.04元。2014年6月17日,民富银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刘玉文、李盛水及担保人周冬华归还借款本金157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及罚息。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刘玉文请求变更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对川Z280**号大货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交了保证书,保证内容为:“我自愿将解放J6,车牌号川Z280**号货车交给仁寿县人民法院扣押,变卖后归还仁寿县民富村镇银行贷款,在扣押期间的一切损失由我自行负责和承担。”根据第三人的保证及民富银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仁寿民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川Z280**号大货车。2014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2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玉文、李盛水偿还民富银行借款本金1579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0.7125‰从2104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并按照尚欠本金157900元的5%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刘玉文、李盛水履行了给付义务,2014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4)仁寿民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刘玉文、李盛水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对川Z280**号大货车的扣押。2014年10月27日,谢志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享有川Z280**号大货车的所有权,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川Z280**号大货车所有权属谢志坚所有。2014年11月13日,刘玉文、李盛水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谢志坚支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及违约金,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仁寿民初字第35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谢志坚给付刘玉文、李盛水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75597.11元。(该案因谢志坚上诉尚未生效)本院认为,在民富银行诉刘玉文、李盛水、周冬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川Z280**号大货车是以刘玉文的名义挂靠在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的,购车的按揭贷款也是以刘玉文、李盛水的名义所为。在办理按揭贷款时,第三人与民富银行、神通公司签订了车辆按揭客户承诺书,第三人承诺用川Z280**号大货车及家庭的全部共有财产作连带责任担保。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自愿要求扣押川Z280**号大货车,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保证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民富银行为了顺利的实现债权利益,根据第三人刘玉文、李盛水的要求,申请法院扣押川Z280**号大货车的行为并不违法。在本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3385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川Z280**号大货车是以刘玉文的名义挂靠在仁寿神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分公司名下,民富银行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构成对谢志坚的侵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志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谢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伍全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