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春雨、刘娟及第三人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马春雨,刘娟,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1515号原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县六间房镇。法定代表人王振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峰,,汉族,住址辽中县,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春雨,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六间房镇,系个体户。被告刘娟,女,汉��,现住辽中县东街,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振和,男,汉族,住址辽中县六间房镇。第三人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辽中县六间房镇。法定代表人韩朋,系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原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马春雨、刘娟及第三人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德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会军(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海峰,被告马春雨和被告刘娟委托代理人王振和,第三人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从被告马春雨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1分5厘,后被告马春雨于2009年4月2日立案起诉了本案原告,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了(2009)辽民三初字00914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偿还马春雨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本案二被告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签了一份执行协议,将本案原告的办公房及土地折合23万元人民币抵给被告和另一案外人刘娟(本案另一被告),协议中同时约定了其它内容,被告马春雨于2011年至2014年三年半时间使用了该房屋。原告认为,原告同二被告及第三人所签的执行协议是无效的,其理由有三:1、签协议时事前没有依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事后至今没得到合法追认,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该协议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2、被告刘娟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未经过诉讼的法定程序依法确认,其根本不具备执行申请人身份和资格,其没有权利同本案原告签订执行协议,另外,执行协议中的以物抵债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约定和抵顶行为是无效的。并且,被告马春雨以3万元及不足6万元利息抵顶原告23万的资产,是显失公平的,该行为依法可撤销。综上所述,原告同二被告及第三人所签执行协议因违法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确认无效,并判令被告马春雨向被告支付该房屋使用费3万元。被告马春雨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协议当时是我向执行局申请执行时,由法院工作人员调解,我、刘娟与辽中县马三家子村委员会经济合作社的法人代表秦振东做的执行协议,当时乡政府的袁书记也同意此协议,现在原告要求我返还房屋我也同意,但是必须一次性返还借款及利息。当时是村委会的第二任班子通过还款计划他们将新的村委会盖完房屋之后就直接顶给我了,不存在我侵占房屋的事实,是他们同意我使用该房屋的。如果现在原告要求我撤离房屋,我还要求原告给我看房费、水电费、垫土费以及我在此房屋的所有投入费用。被告刘娟答辩意见同被告马春雨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因为当时执行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事后也没有得到合法确认,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所以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应该撤离房屋。其他同原告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月21日从被告马春雨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1分5厘,后被告马春雨于2009年4月2日立案起诉了原告,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了(2009)辽民三初字00914号判决书,判决六间房乡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共同偿还马春雨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从2003年1月21日,每千元月利息按照15.0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后马春雨向辽中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0月12日,马春雨、刘娟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执行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六间房乡马三家子村委会、经济合作社自愿将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的办公用房及土地抵偿给付刘娟、马春雨所有(按申请执行建筑平面位置图,计用地面积162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23万元),暂由该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无偿使用,期限为5年,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为止。二、到2010年年末村委会、经济合作社,有钱时用现金支付以上欠款,如本金及利息等都支付完毕,则第一条作废,如一年后本金及利息尚未偿还,村委会、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10月12日无条件迁出。马春雨、刘娟及辽中县六间房乡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秦振东签字,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马春雨于2011年10月左右占有该土地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执行协议依法确认无效,并判令被告马春雨向��告支付该房屋使用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偿还马春雨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马春雨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还款计划、土地流转委托合同书、(2013)辽民三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该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执行协议约定本案原告将辽中县六间房乡马三家子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的办公用房及土地抵偿给本案被告马春雨、刘娟,此约定系“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在处分上述村集体财产时,没有经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是无效的法律行为,该协议应属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春雨、刘娟及第三人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春雨支付房屋使用费3万元及被告马春雨要求原告给付看房费、水电费、垫土费以及其在此房屋的所有投入费用一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春雨、被告刘娟及第三人辽中县六间房镇马三家子村经济合作社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的《执行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马春雨、刘娟各承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德浩审 判 员 崔会军人民陪审员 李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肇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