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希勇与牛伦、翟世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5号原告李希勇。委托代理人李桂娟,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伦,农民。被告翟世娜,农民。委托代理人牛伦,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东营村东南街***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代表人王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伦,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希勇与被告牛伦、翟世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娟、被告牛伦(被告翟世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希勇诉称,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东丽区弘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和路交口处时,遇被告牛伦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永和路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双方车辆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希勇、被告牛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希勇与被告牛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证费、施救费、拆解费及车辆损失,总计349429.41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牛伦及翟世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情况。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医院、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廊坊市落堡镇张振铎中医诊所(张振铎中医正骨诊所)处方,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四、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残疾情况及鉴定费损失。五、户籍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及其被扶养人的户籍情况。六、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及胡玉华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车所有人情况。七、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八、鉴证费、施救费票据、拆解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牛伦、翟世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没有赔付能力。被告牛伦提供收条及车辆痕迹鉴定、车辆行驶方向鉴定、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鉴定及酒精检验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上述费用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东丽区弘贯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和路交口处时,遇被告牛伦驾驶津N×××××号小客车,沿永和路第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驶来,双方车辆前部发生接触,造成原告李希勇、被告牛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李希勇与被告牛伦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及天津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67539.33元(包括被告牛伦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牛伦垫付车辆痕迹鉴定费2400元、车辆行驶方向鉴定费1000元、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费2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及酒精检验费300元。2015年1月22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脊柱损伤符合八级伤残;头面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19554元。原告为此发生鉴证费900元、施救费2200元。另查,原告父母李玉树(68周岁)、胡玉华(68周岁、农业户籍)生育有子女两人。原告生育一子李俐阳(1周岁、非农业户籍)。再查,事故车辆津N×××××号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翟世娜,被告牛伦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天津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廊坊市落堡镇张振铎中医诊所(张振铎中医正骨诊所)处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167539.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治疗62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营养费2250元。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0日的护理费7041.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非农业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依据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及3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202479.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非农业标准及农业标准计算长子李俐阳及原告父母李玉树、胡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考虑其年龄情况,本院依据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3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长子李俐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4.75元;依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及31%的残疾系数酌情认定原告父母李玉树、胡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776.6元。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297830.95元。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定费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9554元。关于鉴证费、施救费,原告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鉴证费900元、施救费2200元。关于拆解费,原告提供的拆解费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原告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675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7830.9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辆损失19554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牛伦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翟世娜作为事故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牛伦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牛伦及翟世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122000元。二、被告牛伦赔偿原告李希勇医疗费15753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041.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2830.9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17554元、鉴证费900元、施救费2200元,总计395815.88元的50%,即197907.94元。折抵被告牛伦垫付医疗费20000元;车辆痕迹鉴定费、车辆行驶方向鉴定费、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费、车辆鉴定费及酒精检验费,共计6200元的50%,即3100元。被告牛伦实际赔偿原告李希勇174807.94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希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5元,由原告李希勇负担131.5元,由被告牛伦负担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