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某,女。被告陈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陆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现在由被告在带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保证书,拟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写了保证书,保证如果以后继续殴打原告,就自动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原、被告没有分居。婚生小孩还小,不符合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出生证,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经本院主持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保证书”是被告在原告逼迫之下写的,写了“保证书”后被告未再打过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证明被告曾对原告有过殴打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在写“保证书”之后还殴打了原告。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9日生育一男孩陈某甲,现在由被告在带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遂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和纽带。原、被告婚后并无尖锐的矛盾,只是由于双方缺乏良性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升华,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希望双方和好的意愿,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找出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源并加以解决,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陆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谢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