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世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宗华、宗腾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南京世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16号。法定代表人顾小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振,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华,男,汉族,1979年3月29日生。被告宗腾华,女,汉族,1980年12月30日生。原告南京世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豪物业公司)诉被告宗华、宗腾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加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苏、王振,被告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腾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豪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大公馆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两被告系该小区X幢XXXX室业主。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自2008年7月1日起未交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13064元;2、两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312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华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和公摊水电费的数额无异议,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的原因是原告管理失职,主要有:7号楼楼顶有违建,在搭设违建的过程中,原告未及时制止,且搭违建的业主频繁使用电梯,由此产生的公摊电费由被告承担明显不合理;被告家中的西北角房间渗水、墙皮发霉,原告没有处理过;小区有些通道被车辆堵住,平时出入也不方便;放置空调外机的铁皮架子长期没有检查维修,已经有铁皮坠落的现象发生,危及业主的人身安全。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宗腾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世豪物业公司为南京市鼓楼区金陵大公馆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两被告为该小区X幢XXXX室的所有权人。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3064元、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公摊水电费3120元数额无异议。被告宗华在答辩中提到自己居住的7号楼楼顶在2010年被其他业主搭设玻璃房、被告家中西北角房屋渗水、小区道路旁边停放车辆以及空调外机铁皮架子脱落等事实,经庭审查明属实。原告在诉前向被告催要上述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物业服务合同、律师函、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法律及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费用。关于被告在答辩意见中提到的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认为,一、对于其他业主搭建玻璃房的行为,原告可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物业公司并无拆除玻璃房的执法权,但物业公司未及时制止或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举报其他业主在楼顶搭建玻璃房,确实存在管理瑕疵;二、对于被告家中房屋渗水的情况,应属房屋质量问题,不属于原告的服务范围;三、小区道路旁边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及行人通行,属于原告未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四、空调外机铁皮架脱落可能会影响到业主的人身安全,原告未尽到对公共部位的检查维修义务。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金陵大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履行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瑕疵,被告可以要求酌情减少物业费的数额,但不能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2000元。因其他业主在搭建玻璃房的过程中额外使用电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公摊水电费中已扣除该部分额外电梯费。故原告主张的公摊水电费3120元,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华、宗腾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世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2000元、公摊水电费3000元,合计150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南京世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元,由被告宗华、宗腾华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加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时蕾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