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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凤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陈凤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男,1992年8月5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诉讼代理人单某某,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人陈凤启,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单某某、被告人陈凤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凤启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5栋2门楼下,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陈凤启手拿一把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砍伤后逃跑。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凤启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前臂外伤致桡神经完全损伤评为重伤,左肩创口评为轻微伤,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陈凤启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判处刑罚。被告人陈凤启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凤启的犯罪行为造成身心伤害以及经济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人陈凤启赔偿:1.住院费22861.76元;2.门诊及康复费共计5033元;3.护理费977.31元;4.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1456元;7.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0元;10.案件受理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陈凤启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2年6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陈凤启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区5栋2门楼下,与被害人韩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陈凤启用随身携带手的菜刀将被害人韩某某砍伤后逃跑。2014年8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凤启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左前臂外伤致桡神经完全损伤评为重伤,左肩创口评为轻微伤,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凤启供述笔录,证实陈凤启到经开八区5栋2门4楼取衣服,走到305室门前的时候遇见单某某和韩某某及一名男子,他走出单元门十多米远时韩某某从后面追上他,并用拳头打其额头两下,他从怀中拿出一把菜刀,用刀将韩某某砍伤后逃跑的事实。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6月30日晚20时许,韩某某下楼在楼梯口遇见陈凤启,看见陈凤启左手持一把菜刀,直接就砍在韩某某的左胳膊上了,然后韩某某转头往外跑,陈凤启持砍刀追韩某某,在追的过程中又砍了韩某某后脖子一刀,左肩部一刀。王某某跟在陈凤启身后,陈凤启砍韩某某第三刀后便持刀追王某某,之后单某某将韩某某送到医院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30日晚21时许,王某某和韩某某到新开河小区接他母亲单某某,单某某说陈凤启晚上可能要来,然后王某某和韩某某还有单某某往家走,王某某在前面,韩某某和单某某在后面,到三楼时,从楼上下来一名男子,单某某说这就是陈凤启,过了一会儿韩某某就下去了,然后王某某跟着下去了,王某某走到楼梯口就看见姓陈的手持一把砍刀追韩某某,之后又掉头回来追王某某,没追上就跑了的事实。4、证人单某某证言,证实单某某是被害人韩某某的母亲,2012年6月30日晚上21时许,韩某某和王某某上新开河小区接单某某,单某某说晚上陈凤启可能要来,王某某在前面走,单某某和韩某某在后面走,陈凤启就从三楼下来了,单某某跟韩某某说这就是陈凤启,过了一会韩某某就下去了,然后单某某也跟着下去了,走到楼梯口单某某看见陈凤启用刀追砍韩某某,将韩某某砍伤的事实。5、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韩某某左前臂外伤致桡神经完全损伤评为重伤,左肩创口评为轻微伤,此次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6、指认照片,证实陈凤启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凤启系1969年3月17日出生,犯罪时年满18周岁,2003年曾因赌博被行政拘留3日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凤启是被抓获归案,没有自首情节。上述证据,被告人陈凤启对于证人王某某证言当中陈凤启砍了韩某某后又掉过头来追王某某的表述提出异议,称自己没有去追王某某。本庭经审查认为,陈凤启主观上并没有伤害王某某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对王某某造成人身伤害,故陈凤启在砍伤韩瑞善之后是否去追王某某,对于本案的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上述其他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凤启没有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陈凤启砍伤后,于2012年6月30日入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诊断为颈后、左肩部皮肤裂伤,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臂上桡神经、棘皮神经终末支断裂。经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七级。共计支付医药费27687.31元,鉴定费14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1、医疗票据14张,证实原告人韩某某因为被陈凤启砍伤,共计支付医疗费27763.31元。2、病例一份,证实原告人韩某某被陈凤启砍伤,经诊断为颈后、左肩部皮肤裂伤,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部分断裂,左臂上桡神经、棘皮神经终末支断裂,住院治疗9天。3、鉴定费票据两张共计人民币1456元,证实原告人韩某某因伤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人民币1456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凤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凤启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陈凤启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被告人陈凤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疗费票据14张,经审查其中有二张票据76元,因一张票据未标有姓名,另一张标明单红霞,并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因伤支出,故该两张票据76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票据共计27687.31元系韩某某因伤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977.31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9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1456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78196.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凤启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凤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凤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医疗费27687.31元、护理费977.3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1456元,合计人民币31020.6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李明陽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鹏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