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简云飞与田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云飞,田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837号原告简云飞,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陈恳,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仲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云波,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简云飞与被告田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内,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到庭应诉。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蒋祯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凤、刘运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恳、孙仲春及被告田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云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5日、8月6日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账户。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此款系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现被告仍欠5万元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云波辩称:原告曾转账支付给被告7万元属实,但此款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用于向被告购买家具。原告购家具后剩余的钱34351元,被告亦退给了原告,其中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14351元,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2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5日、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7万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14351元(原告称此款系支付的被告曾代其支付张安全的装修款),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账户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并且仅归还了2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原告支付公告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公告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被告的银行交易��细等随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先后于2012年8月5日、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账户7万元的事实成立,但是,被告抗辩双方并非借款关系,而是买卖关系。现原告仅凭银行交易明细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并且仅归还了2万元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简云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原告简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祯莲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明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