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社庆与周宗山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社庆,周宗山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杨社庆。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宗山。原告杨社庆诉被告周宗山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11月份开始,被告从我处借用架杆,截止2011年4月份,共借用1778米,拒不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原告杨社庆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被告周宗山建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在完成部分工程后,被告向原告借用架杆用于被告在他处的工程。涉案架杆为原告从宏达公司所租赁。2010年12月16日被告借用架杆106根,2010年12月19日借用3米的架杆180根,2米的8根。2010年12月26日借用3米的260根,3.5米的40根。以上共计1778米。架杆的规格为直径50毫米的普通架杆。后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工程纠纷,被告未将架杆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架杆的使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加以规定,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明,双方已在实质上已经形成借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架杆的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宗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社庆架杆1778米。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维春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秋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