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四川鑫安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9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廖某甲通过马某某将一批木材卖给在简阳市雷家乡发青村1组经营木材加工厂的被害人吴某乙。后因廖某甲认为被害人吴某乙收购木材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于2013年10月5日晚上20时许,与谢某某等人一起来到木料加工厂,找被害人吴某乙“理论”。双方随后发生了口角纠纷进而抓扯。在此过程中,廖某甲头部打伤,谢某某手臂被打伤。廖某甲和谢某某受伤后,驱车来到简阳市石板凳镇卫生院治疗。离开医院时遇到正在附近吃饭的被告人廖某等人。被告人廖某了解到事情经过后,便主张去找被害人吴某乙“理论”并让其赔偿医疗费。同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廖某与廖某甲、谢某某、侯某、徐某某等人,驱车来到木料加工厂,被告人廖某与侯某、徐某某等人来到被害人吴某乙的房间,与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吴某乙发生争吵。此后,被告人廖某随地捡起一根木板,将被害人吴某乙头部打伤,随后被侯某、徐某某等人拉开。被害人吴某乙乘机逃离现场。被告人廖某离开房间时,被听到动静的被害人吴某甲拦下。被告人廖某又使用手中的木板将被害人吴某甲打伤。然后,被告人廖某等一行人驾车离开了现场,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随即被送往医院医治。经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头部损伤属于轻伤。2014年7月9日,被告人廖某在廖某甲的陪同下到简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的亲友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吴某乙受伤照片,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廖某的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廖某甲、马某某、徐某某、侯某、袁某某、曾某某、李某某、罗某某、马某某、樊某某、汪某某、徐某某、毛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吴某乙、吴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