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言昱与孙国斌、张泽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1号原告李言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见津,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斌,农民。被告张泽森,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43号凯旋大厦,79404239-1。(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负责人黄佳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爱玲,该公司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胜利东街与金马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四层,78234700-8。(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言昱与被告孙国斌、张泽森、都邦保险、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言昱的委托代理人孙见津,被告孙国斌,被告张泽森的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彭爱玲,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言昱诉称,2014年3月8日7时许,原告乘坐第二被告张泽森驾驶的车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平度市店子镇西棉柳村北十字路口时,与在该路口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国斌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孙国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泽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797.34元,误工费17225.64元(2433元×6个月+97.32元×27天),护理费2913.15元(107.89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27天),伤残赔偿金98635.6元(35227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母9590.28元(9786元×14年×14%÷2人)、其儿子4795.14元(9786元×7年×14%÷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41元,共计178808.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国斌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一切责任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泽森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另外,已给原告垫付22000元,要求兑除后返还。被告都邦保险辩称,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商业险的赔偿,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原告选择交通事故之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20分许,被告孙国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西棉柳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前部与沿青岛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张泽森驾驶自己所有的鲁V×××××号小客车左侧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鲁V×××××号小客车乘车人李言昱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国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泽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言昱无责任。原告李言昱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昌邑北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皮肤裂伤、颈椎骨折、肋骨骨折,支出医疗费35838.61元。2014年9月10日,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言昱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颅底骨折致嗅觉障碍构成伤残十级、颈椎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25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父亲李召忠生于1939年10月20日,母亲张风英生于1942年1月6日,共生育2个子女。原告的儿子李增祥生于2002年10月30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素芬护理,于素芬在2013年6月1日起在昌邑市东兴毛巾厂工作,日平均工资为107.89元。另查明,被告孙国斌所有的鲁B×××××号轿车已在被告都邦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泽森已给原告垫付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护理人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国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张泽森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孙国斌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都邦保险对原告提交的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司法鉴定报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在企业上班的证据不真实,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在二个企业上班的相关证据,但证据本身存在矛盾,其真实性不宜确认,原告自身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被告都邦保险的该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对司法鉴定报告,被告都邦保险认为系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原告的鉴定结果。对医疗费,被告都邦保险认为应按20%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处分,即便是按20%计算自费药,尚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对被告都邦保险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对误工费,被告都邦保险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对伤后休息时间做了鉴定,时间为6个月,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二者时间基本一致,原告再将住院期间再计算误工时间,属理解错误,应予以纠正,应以6个月即180天为宜。对交通费,被告都邦保险认为过高,本院酌情以600元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每天30元计算,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尚未实行,应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被告都邦保险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其主张数额也在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定,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负担。被告阳光保险抗辩认为,原告系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客,原告选择交通事故起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确系乘坐被告张泽森的车辆,原告与被告张泽森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应予以驳回。庭审过程中,原告还增加诉讼请求,对增加部份,未按规定交纳诉讼费,故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份不予以审理。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8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护理费2913.03元(107.89元×27天),误工费19972.8元(110.96元×180天),伤残赔偿金44046.8元(15731元×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4110.12元(9786元×6年×14%÷2人)、其母亲5480.06元(9786元×8年×14%÷2人)、其儿子4795.14元(9786元×7年×14%÷2人),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3796.56元及鉴定费2541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84917.95元(含精神抚慰金),余款28878.61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在商业险内承担70%即20215.03元,由被告张泽森承担30%即8663.58元。被告张泽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2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言昱经济损失94917.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言昱经济损失2021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泽森赔偿原告李言昱经济损失8663.5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李言昱返还被告张泽森垫付款2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言昱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言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元,邮递费240元,鉴定费2541元,共计5565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