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丽萍诉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萍,李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张丽萍,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郭堉梅(原告丈夫),1979年9月28日生。被告李洪梅(曾用名李红梅),女,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张丽萍与被告李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萍诉称,要求被告李红梅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李洪梅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具有独立证明效力,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李洪梅与刘国臣离婚时,双方协议夫妻共同债务均由刘国臣负责偿还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5%。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给付原告,并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款10000元的借据1份,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与其前夫刘国臣,于2013年6月26日在昌图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三、四项为被告净身出户,夫妻共有财产归刘国臣所有,夫妻共同债务一百万元,全部由刘国臣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双方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被告虽与其前夫刘国臣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刘国臣全部偿还,但被告仍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张丽萍借款10000元。如果被告李洪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二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