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菊娥与被告杨玉仁、吕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菊娥,杨玉仁,吕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227号原告冯菊娥,女,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谌光华,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仁,男,住明溪县。被告吕月琴,女,住明溪县。原告冯菊娥与被告杨玉仁、吕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谌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仁、吕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菊娥诉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每年支付一次。2011年10月13日,双方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尚欠利息5000元。被告无法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3年3月12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重写一份借条,约定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每月45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另杨玉仁与吕月琴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按月率1.5%计算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原告冯菊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杨玉仁出具的借条二张,被告杨玉仁、吕月琴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杨玉仁、吕月琴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冯菊娥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2日,被告杨玉仁按原告冯菊娥的要求对之前的欠款重写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冯菊娥借款30000元,月利息45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此前双方还对该借款的利息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欠冯菊娥5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杨玉仁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冯菊娥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而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杨玉仁与吕月琴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率1.5%计算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未超出相关规定的保护限度,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吕月琴共同偿还借款,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仁、吕月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冯菊娥借款35000元;二、被告杨玉仁、吕月琴还应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冯菊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杨玉仁、吕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