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建锋与黄新德、郑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陈建锋,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新德,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郑丽维,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仙游县。原告陈建锋诉被告黄新德、郑丽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慧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美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新德、郑丽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锋诉称,被告黄新德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一年,在任何情况下均为先付息后还本,若被告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以上事实,有被告黄新德出具的借据一张可以证实。借款后,俩被告按约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此后拒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郑丽维与被告黄新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陈建锋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支付以本金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丽维提供书面答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系被告黄新德个人债务,不是被告黄新德与被告郑丽维的夫妻共同债务,与被告郑丽维无关,讼争的借款也无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郑丽维不知情,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黄新德个人偿还。被告黄新德未作答辩,也未递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新德与被告郑丽维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新德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建锋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2%,并约定任何情况下先付息、后付本,若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新德出具的借据一份予以证实。该借据内容载明:“借据黄新德今向陈建锋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用于经营合法生意,期限壹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息按2%,计每月付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按月付息,每月20日前将月利息汇入陈建锋指定的建设银行卡号(6227001842740411258,户名陈建贞)。如黄新德不按时付息或借款期限届满无法还清本息的,若有一项违约,陈建锋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和利息,且在任何情况下本借款顺序为先付息,后还本。此据。借款人:黄新德身份证号码:××2014年8月20日”。借款之后,被告黄新德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之后,被告黄新德未再支付给原告利息,故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认定上述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及被告黄新德、郑丽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新德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建锋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并约定任何情况下先付息后还本,若被告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黄新德出具给原告陈建锋的借据一份为据,原告陈建锋与被告黄新德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丽维提供书面答辩称讼争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郑丽维并不知情,所以该债务不属于被告黄新德与被告郑丽维的共同债务,系被告黄新德个人债务,应由被告黄新德个人偿还。但被告郑丽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陈建锋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讼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郑丽维和被告黄新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黄新德、郑丽维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黄新德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讼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黄新德、郑丽维的共同债务,被告郑丽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建锋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德、郑丽维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德、郑丽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建锋借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元,由被告黄新德、郑丽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慧连代理审判员李爱华人民陪审员林美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林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