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一)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与欧甲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欧甲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249号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经营者韦罗界,男,1978年12月9日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鞍山路南一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51978********),经营场所:广西柳州市蝴蝶山路**号阳光花园**栋*******号****号*****号商铺。委托代理人严雪,该超市员工。委托代理人覃炳飞,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甲莲,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美乐购超市)与被告欧甲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严雪、覃炳飞,被告欧甲莲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乐购超市诉称,2014年2月8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15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提前30日向被告说明情况,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上班的时间有考勤记录,调休、补休也有记录,原告已经将相关的加班工资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而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已经将相关的加班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48.3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元。被告欧甲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2月被告出勤天数为20天,应休假3天,但被告仅休假1天,未休假2天。2014年3月被告应休假5天,但被告仅休假4天,未休假1天。2014年4月被告应休假4天,被告已休假4天;2014年4月1日、2日为广西制定的节假日,被告加班2天,2014年4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清明节),被告加班1天。2014年5月被告应休假3天,被告已休假3天;2014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劳动节),被告加班1天。2014年5月20日原告以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原告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72.41元;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5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元、延时加班工资1551.72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5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四、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48.3元;五、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2月8日至5月20日期间休息日(星期日)加班工资413.79元;六、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500元。对以上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以调休的方式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原告称已经安排被告调休,故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2014年4月1-2、5日以及2014年5月1日加班,共加班4天,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27.6元(1500元/月÷21.75天×300%×4天)。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7元。关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被告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延时加班共计14天,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延时加班工资1448.3元(1500元/月÷21.75天×150%×14天)。关于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4年2月、3月被告在休息日未休假共计3天,则原告应支付给被告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13.79元(1500元÷21.75天×200%×3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与被告欧甲莲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应支付被告欧甲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750元;三、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应支付被告欧甲莲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620.7元;四、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应支付被告欧甲莲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448.3元;五、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应支付被告欧甲莲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13.7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