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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黄建雄与东莞市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雄,东莞市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382号原告黄建雄。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159号东远大厦7158室。法定代表人金学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雄与被告东莞市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汝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建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单品爆款服务订单》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9800元服务费后,被告须在45个工作日内销售原告网络服装且销量最少达到1000笔交易,如没有完成销售,按20元一件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但被告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1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服务费无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提供《单品爆款服务订单》原件1份(均为客户存联),甲方(原告)签名时间均为2014年10月11日,内容均约定服务费为19800元(1000件)。2份《单品爆款服务订单》有三处内容差异:1、原告版本为“乙方必须配合乙方工作,如果不配合不给予退款”,被告版本为“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工作,如果不配合不给予退款”;2、原告版本为“45工作日之内销量最少1000笔,如没有完成销售按20元一件退还”,被告版本为“45工作日之内销量最少100笔,如没有完成销售按20元一件退还”;3、乙方(被告)签订日期,原告版本是2014年10月10日,被告版本是2014年10月11日。关于上述2份《单品爆款服务订单》的由来,原、被告各有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签订在先,原告签名后发现写的是“45工作日之内销量最少100笔”,与洽谈时不一致,后被告重新打印1份,双方签名盖章,形成原告提供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被告主张,从乙方签订时间可知,原告提供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签订在先,已经作废。被告已收取原告服务费19800元。原、被告确认合作期内销售额为12笔。以上事实,有《单品爆款服务订单》、《销量确认单》、《关于销售量的意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服务合同关系,签订了《单品爆款服务订单》,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哪方持有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作为定案依据。原、被告持有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均是“客户存联”原件,按照常理,该联应由原告持有,被告持有表明其并未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持有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是作废件,具有合理性。无论哪方持有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均约定服务费为19800元(1000件),表明被告收取的服务费与1000件销售量具有关联性。《单品爆款服务订单》为被告制作打印,现存在两个不同版本,应从不利于被告的角度作解释。综上,本院采纳原告提供的《单品爆款服务订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双方于《单品爆款服务订单》中约定45个工作日内销量最少为1000笔,如未完成,按20元一件退还。原、被告确认实际销量为12件,依据上述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1976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黄建雄人民币19760元;二、驳回原告黄建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47.5元(原告黄建雄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拓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汝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善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