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韩爱如与殷保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爱如,殷保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257号原告韩爱如,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包头市。被告殷保木,男,195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包头市。原告韩爱如诉被告殷保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爱如、被告殷保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爱如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被告合伙去河南贩猪,被告殷保木因本钱不足,向原告韩爱如借现金17500元并承诺出售猪后立即返还。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殷保木返还原告借款1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保木辩称,两个条子都是我打的,名字也都是我签的,说得是一笔钱,但这个钱不是我借的。2012年我与原告一起去河南贩猪,贩猪的过程中被人骗了赔了钱,回到家以后原告说没法跟家里面交代,就说让我写个17500元的假条子给他,好回家里交代,等把手头上这些猪卖了再买猪挣了钱再算。原告并没有借给我17500元钱。后来在2013年3月14日原告的妻子问我要钱又逼着我重新打了17500元的条子,我当时没想那么多,也没报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殷保木向原告韩爱如出具欠条借款,2013年3月14日被告殷保木又出具欠条,约定了欠款的还款期限,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款共17500元。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殷保木至今没有向原告韩爱如归还上述借款17500元,现原告韩爱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保木返还原告借款1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殷保木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5月向原告韩爱如出具欠条借款17500元,并于2013年3月再次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殷保木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殷保木辩解承认欠条是其所写,但并不是借款,是合伙做生意,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保木偿还原告韩爱如借款17500元。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应收2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殷保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费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慧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