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华与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81号原告朱华,住丹阳市云阳镇华阳苑*幢(原为牡丹楼)***室。委托代理人茅玉祥。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华与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玉祥,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诉称,2012年11月23日,丹阳市祥瑞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2%,并由被告担保。到期后,原告向丹阳市祥瑞投资有限公司索要未果,被告承诺该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后未能偿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自2012年11月23日至今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借款人丹阳市祥瑞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打款后,借款人丹阳市祥瑞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凭证,言明“兹由丹阳市祥瑞投资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今借朱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即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月红利率1.2%”。被告在该借款凭证上以担保单位的身份盖章确认。借款后,借款人按约定1.2%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2日止,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该借款凭证上书面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到期不付可诉讼”。被告承诺的归还期限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月14日,被告书面承诺“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付清”的行为,视为债务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华归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