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达州市大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群众陈某致电被告人张某,称欲购买4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并约定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路16世纪xx进行交易。2014年11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来到约定交易地点,尚未收取毒资即被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7克、现金人民币600元(已返还群众陈某)、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3.87克、作案工具手机壹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加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嘉裕(兼)书记员 黄 永 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